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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甲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严**、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裘*甲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国土**管理所土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指使他人篡改其岳母张**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以下简称“土地年检表”)及其向调查人员虚假陈述等手段,隐瞒了张**已有宅基地并建房的事实,使张**以无房户身份分得安置房屋,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0173.04元。案发后,涉案房屋已收归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所有。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裘*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裘*甲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辩称仅更换了土地年检表。

第一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罪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人裘**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未达到重大损失的犯罪标准。

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裘*甲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裘*甲利用其担任杭州市国土**理所土管员的职务便利,在萧山区临浦镇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安置过程中,为使其岳母张*甲既能以无房户身份获得政府按优惠政策出售的安置房屋,又能够保留张*甲位于临浦镇临北村郭**的宅基地和住房,私自向时任临**支部书记张*丙、村主任郭*提供了空白的土地年检表,指使二人按张*甲原始土地年检表的内容重新填写一份,并将其中土地权利人张*甲的名字篡改为“张**”。张*丙、郭*同意并予以了篡改,并将保存在临北村委的张*甲原始土地年检表复印件更换成篡改后的土地年检表复印件。随后被告人裘*甲又利用其管理土地年检表档案的职务便利,用篡改后的土地年检表将档案中真实的年检工作表进行了替换,从而隐瞒了张*甲已有宅基地并建房的事实。

2007年7月,张*甲以其系无房户为由申请安置房,临北村委出具了张*甲系无房户的证明并上报审核。当萧山区临浦镇建设规划局工作人员来到杭州市国**临浦管理所对张*甲申请安置房资格进行审查过程中,被告人裘*甲利用其职务便利,提供了其所篡改的土地年检表,并向调查人员虚假陈述,以证实张*甲为无房户。后临浦镇人民政府据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张*甲未批地建房,同意上报安置。2009年9月,经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核准,同意张*甲以无房户身份获得安置房屋,享受每平方米人民币974元的政策优惠价格。张*甲最终以人民币148106元的总价购得位于萧山区临浦镇临水苑2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2009年10月21日,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经杭州市**证中心鉴定,该房屋在检察机关立案时价值人民币788279.04元。

综上,被告人裘*甲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0173.04元。案发后,涉案房屋已收归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其均如实供述了其在担任杭州市国土**管理所土管员期间,为了使其岳母张*甲能够以无房户身份获得政府按优惠政策分配的安置房,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要求他人重新填写的方式,私自将原本是张*甲的土地年检表中土地权利人“张*甲”的名字篡改为“张**”,并调换了相关的档案材料,隐瞒了张*甲已批地建房的事实;在有关部门对张*甲申请安置住房资格审核过程中,其又向审核人员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使得有房户张*甲违规在保留原有住宅的情况下又以无房户的身份低价获得了政策优惠安置房,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事实。另外,在司法机关调查本案时,其曾要求同事朱*做虚假证言证实该土地年检表是按正常程序修改的,被朱*拒绝。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其所居住的位于临浦镇临北村郭**的房屋是在1983年其和张**一起打报告申请建造,以其名义申报的,房屋登记为其本人的名字;1990年其又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后获得审批;对此土地年检表上也有相应的记载。后其找到村书记张**要求享受安置房,并要求把住宅登记材料进行更改,后其就以无房户身份享受了安置补偿政策。另证实其二哥真实名字为张**。

3.证人张*乙(系张*甲的哥哥)的证言。证明了其及其妻子、儿子的户口均不在杭州市萧山区,其没有权利在萧山区临浦镇临北村郭**申请宅基地。其不知道张*丙将张*甲居住的房子更改为其名下,而且其名字是张*乙,而不是张**。

4.证人张**(时任郭**党支部书记、后任临**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了在1990年,张*甲申请了私人建房用地,并获得了批准,不是无房户。2006年前后,张*甲及被告人裘*甲为享受安置优惠政策,向其请托,通过重新填写表格的方式,将张*甲的土地年检表私自改为“张**”的土地年检表,使得张*甲户从土地年检表看起来属于无房户。所更改的表格系由被告人裘*甲提供,内容也按照被告人裘*甲要求填写。后张*甲以无房户名义获得了安置房一套。

5.证人郭*(时任临北村村主任)的证言。证明了大概在2006、2007年前后,张*甲户是有批地建房的,被告人裘*甲为给张*甲争取安置房,同时又能保留原来的住宅,通过张*丙找到了其,将张*甲的土地年检表私自改为“张**”的土地年检表,使得张*甲户从土地年检表看起来属于无房户,后来张*甲以无房户名义分得安置房一套。其证言与张*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陈*(时任萧山**设规划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了张*甲户以无房户的名义申请安置房时,是由其和张*丁进行资格审核的,最终认定张*甲户属于无房户,认定依据是保存于临**管所的临北村郭**土地年检表(即被告人裘*甲篡改的年检表),并结合被告人裘*甲所作的张*甲户在郭**居住的房子属于“张**”的虚假陈述,后来张*甲户获得了安置。同时证明了按照安置规定,实际有批地建房,又故意以无房户身份申请安置,属于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即取消安置资格。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在对张*甲以无房户名义申请安置房进行资格审核时,张*丙告知其张*甲的住房为张*甲的兄弟批地建造,非张*甲所有。后其与陈*到临浦镇土地部门查阅郭**的土地年检表时,被告人裘*甲又告知其张*甲的宅基地为“张**”申请,故建设规划局以此出具证明证实张*甲未批地建房,张*甲于是以无房户身份获得安置。按照安置的规定,实际有批地建房,又故意以无房户身份申请安置,属于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安置资格。其证言与证人陈*的证言相互印证。

8.证人朱*(系被告人裘**的同事)的证言。证明了大概在2007或者2008年的一天,陈*和张**到其办公室审核张*甲有无宅基地情况,主要是被告人裘**接待他们,其在办公室配合。期间,被告人裘**拿出临北村郭**的土地年检表卷宗给他们查阅,陈*问被告人裘**关于张*甲在郭**的房子时,被告人裘**解释说张*甲户在郭**居住的房子是张*甲兄弟批地建造的,土地年检表上的户主就是张*甲兄弟的名字。其本人对被告人裘**篡改土地年检表的情况不知情。另外在司法机关调查本案时,被告人裘**曾要求其做虚假证言证实该土地年检表是按正常程序修改的,被其拒绝。

9.证人鲍*(系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安**科长)的证言。证明了经其对真实的土地权利人记录审核,认为张**已有批地建房,不符合无房户安置条件。张**取得安置的主要依据为临浦镇人民政府审核证明,但结合萧山区国土资源局档案记载,临浦镇政府审核证明不真实;张**户在未拆除原建房并放弃宅基地的情况下,不能申请安置。同时证明了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安置的文件依据及基本原则,原则为农村批地建房或者城乡一体化安置政策只能享受其一。

10.临浦镇人民政府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临浦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安置房分配过程中,曾出具过张*甲“未批地建房,现暂居张*甲兄弟处”的情况说明,后证明该情况说明与实际不符。

1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临浦镇人民政府文件、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依据及临浦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了农村批地建房或一体化安置政策只能享受其一。

12.被告人裘*甲篡改的土地年检表。证明了萧山区临浦镇保存的被告人裘*甲篡改的土地年检表记载权利人为“张**”,被调查人签名为“张**(代)”,图示记录相邻户为张**,而与此相对应,张**、张**的土地年检表中记录邻居为“张**”,而非“张*乙”或“张**”,印证张**的土地年检表被篡改的事实。

13.张**的原始土地年检表原件。证明了根据张**的证言,当时更改土地年检表时,被告人裘*甲把张**的原始土地年检表拿给其,让其根据该表格的内容填写新的年检表,但要将土地年检表上的权利人改为“张**”,所以土地年检表上的土地权利人张**的名字有涂改为“张**”的痕迹。后该原始土地年检表原件被留在了临北村的档案中。

14.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了杭州市**山分局保存的真实档案记载,1983年3月张*甲以“张*甲无屋,住房困难,要求上级领导批证”为由申请了宅基地,且已经审批同意;1990年10月张*甲又以其本人名义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增加原房屋面积,并审批通过。上述记录证实张*甲拥有所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

15.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了张*乙原籍郭**张马桥自然村,参军后未回该村落户,辖区内无张*乙落户信息,印证了张*乙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户籍条件。

16.张*甲住宅照片。证明了张*甲居住的房屋为张**、张*丙、张*甲三户合建为联排房屋中的一户。

17.萧山区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安置表、临浦镇人民政府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了张*甲于2009年10月21日以人民币148106元的总价获得152.06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水苑2幢2单元402室。

18.关于裘*甲任职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证明了被告人裘*甲于2000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任杭州市国**临浦管理所土管员;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任浦**土所土管员;现任城厢国土所土管员。

1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及相关文件。证明了杭州市**山分局为机关法人,下属的临浦管理所、城厢管理所为事业法人;该法人证书宗旨明确规定为:“负责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结合《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可确定管理所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临浦国土所工作职责文件明确规定国土所负有:“执行区国土资源局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农村村民建房的预报、审批和报批工作。”

20.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萧**地产管理处情况说明、萧山市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后房产交易的暂行规定。证明了涉案房屋转让出售不受年限限制,产权转让出售时一次性征收每平方米60元的土地出让金,不再补缴另外费用。

21.临浦镇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萧山区发展计划局文件。证明了涉案房产系临浦镇财政安排解决建设,即所有权归属于临浦镇人民政府,房屋安置后产权归安置户所有,转让、出售与临浦镇政府无关。

2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本案检察机关立案时,涉案房屋每平方米市场价为人民币5184元,总价为人民币788279.04元。

23.产权证。证明了涉案房产已于2014年9月23日收归临浦镇人民政府所有。

24.案发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裘*甲系被传唤到案等情况。

25.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裘**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裘*甲及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裘*甲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裘*甲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述了其为使张*甲以无房户身份获得安置房产,私自篡改有关证明材料,并在调查人员审核时,掩盖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从而导致张*甲违反规定获得原本无权享有的安置房屋,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虽然其在审理中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供述应予采信;证人张*甲、张*丙、郭*、陈*、张*丁、朱*、鲍*等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裘*甲实施了本案指控的事实,上述证据及相关的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裘*甲利用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有关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依法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一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犯罪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危害结果发生即2009年10月21日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裘*甲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诉讼时效为十年,据此,本案犯罪仍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应予以追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裘**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未达到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且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至本案检察机关立案时,被告人裘**的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达人民币60余万元,依法应认定为重大损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涉案房产已被退出,对被告人裘*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裘*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四个月五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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