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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书贵与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书贵与被告沈**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书贵的法定代理人苗**及苗**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书贵诉称,(2013)海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我就苗**、苗**、苗仕河的劳龄款共计119380.84元,应分得19896.80元,(2013)一中民终字第767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我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获知,沈**已经取走了上述119380.84元,其中包括我应取得的19896.80元。沈**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沈**给付我19896.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沈**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我确实已将苗**、苗**、苗仕河的劳龄款共计119380.84元取出。因我年老多病,上述钱款均已用于看病。现钱款已花光,而我没有收入,没有能力给付钱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苗**、苗**、李**、苗书云起诉沈**、苗书清、苗**、苗**、苗**、苗书会,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苗云*、苗**、苗仕河的劳龄款共计119380.84元。该案经审理,确认苗**就上述劳龄款共计119380.84元应分得19896.80元。后沈**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苗**在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中获知,上述苗云*、苗**、苗仕河的劳龄款共计119380.84元已被沈**取出。

庭审中,沈**称,其于2012年年初将上述苗云*、苗**、苗仕河的劳龄款共计119380.84取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苗**提供的(2013)海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76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苗**、苗**、苗仕河去世后,此三人的劳龄款分别系其各自的遗产,属于其各自的法定继承人共有。在上述遗产未予分割之前,沈**一人将苗**、苗**、苗仕河的劳龄款共计119380.84元取出并花费,该行为侵犯了包括苗书贵在内的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故苗书贵现起诉要求沈**向其返其应分得的劳龄款共计19896.8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苗书贵返还劳龄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八角。

如果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由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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