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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中国交**限公司等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中国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咨询公司)、辽宁**管理局(以下简称辽宁省高管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因王**、李**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1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王**、李*作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是死者李*的父母。2003年1月31日,李*驾驶车牌号为京F96981的小客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K501+900处(盘锦路段),因路面结冰、积雪,车辆侧滑与护栏发生小角度擦撞,因护栏失去基本功能,导致车辆冲出公路,最终造成李*死亡。辽**管局作为该道路的管理单位,没有按规定清除路面积雪、结冰,具有过错。中**团(合并前为中国**)总公司)作为京沈高速公路建设的总承包单位,承建的护栏质量不合格,未能阻挡车辆冲出路外,未能保护人员安全,是设计、施工缺陷。公路工程咨询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没有尽到监理责任,导致护栏存在严重缺陷。综上,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辽**管局应依法赔偿因李*死亡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2003201元、丧葬费196669元、抚养费279099元、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通讯、住宿费3497119元,事故赔偿金23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万元、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辽**管局向我方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涉及本路段施工的全部图纸及文字资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中**团辩称:我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根据现有线索对重组合并前的中国**)总公司的承建项目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原中国**)总公司并未承建本案涉及的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安全设施项目。且王**、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中国**)总公司为该路段安全设施工程的总承包商。我单位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工程咨询公司辩称:经核查,我单位未曾负责京沈高速公路K501+900处道路的监理工作。因此王**、李**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对于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其家属已赔偿了相关路政损失。王**、李**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省高管局辩称:我单位已经按规范进行除雪撒盐作业,事发路段不存在地面结冰的情形。李*去世后,其家属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赔偿路政设施的损失,该案已经了结。不同意王**、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团否认事故发生路段安全设施由其设计、施工;公路工程咨询公司否认事故路段工程由其监理;王**、李**不能就此主张进一步举证,故其要求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裁定:一、驳回王**、李**对中国交**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王**、李**对中国公**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王**、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或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王**、李**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我方已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原审法院笔录也记载已向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调查关于事故路段的施工主体等,所以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并且现在也已经知道高速公路的施工档案由辽宁省高管局保管,法院有义务也有权利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驳回我方的起诉,认为举证责任由我方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严重超审限,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三、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是一审法院怠于行使法定的调查取证的权利和义务,属于违法。中交集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辽宁省高管局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王**、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法院是否有义务查明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护栏施工和监理单位;三、原审超审限是否导致本案需发回重审。

一、关于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王**、李**主张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分别为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护栏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而李*的死亡与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护栏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应当对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辩称王**、李**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主体有误,其不是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护栏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王**、李**将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列为被告,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状所述的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分别为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护栏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事实存在。由于王**、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法院是否有义务查明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护栏施工和监理单位问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首先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又坚持原意见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法院也负有查明本案正确被告的义务,也就是说法院负有查明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护栏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民事案件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二、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客观存在;三、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与诉争案件具有关联性;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需向法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原因以及证据的名称、证据持有人的情况;四、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本案中,因王**、李**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李**对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的起诉,是在诉讼程序上作出的处理,案件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故王**、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依据,认为原审法院负有查明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护栏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调查义务,属于对法律条文理解有误,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原告负有向法院提供正确被告的举证责任,但是为查明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官曾向辽宁省**有限公司、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等单位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护栏施工和监理单位情况,但有关单位均表示没有完整的文件能确定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护栏施工和监理单位。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法院在保障原告起诉权的同时,也应当保护被告人不受非法起诉。现王**、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系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护栏施工和监理单位,应由王**、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审超审限是否导致本案需发回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2日立案受理王**、李**的起诉,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裁定,确实超出了法定的审理期限。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为查明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护栏施工和监理单位情况曾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最后本案因没有证据证明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了王**、李**对中**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的起诉,尚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王**、李**以本案超审限为由,请求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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