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诉中国**息中心等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中国**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厦门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互联公司)网络域名注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五互联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涉案域名我曾于2010年4月向天津新网要求注册,由于互联网中心拒绝我注册,我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案外人注册。我认为,二被告为他人注册域名的行为,违反了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损害了我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注销changchun.cn域名;2、我有权注册changchun.cn域名;3、二被告承担合理诉讼费用、误工费3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互联网中心辩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changchun.cn域名纠纷曾在天**院审理过,也在北京**民法院审理过,判决已生效。changchun.cn域名属于限制注册域名,在提交证据中已予说明。原告既非相关域名对应的权利人,也没有经过工信部书面同意,故无权注册该域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五互联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不享有任何针对相关域名的权益,无权针对该域名提起任何诉讼请求。三五互联公司并未从事任何违法侵权行为。相关域名为限制注册域名,原告不可能注册并享有该域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互联网中心经信息产业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对禁止注册、限制注册等情形予以通告,其中规定,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对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名称,如被无权使用者注册为域名,将会给公众造成某种错误暗示,因此,此类名称只能由有权使用者申请注册为域名,包括国家和地区名称及缩写代码、市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正式简称等。

北京网**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电博通公司)曾于2008年9月向北京市第**互联网中心,主张曾于2007年2月申请注册changchun.cn域名,但互联网中心拒绝注册,基于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互联网中心将该域名准予注册、赔偿500元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30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曾在2011年向天津**人民法院起诉北京新网数码信**简称新网天**司)、互联网中心,案由为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该案中,郑**主张2010年4月曾向新网天**司申请注册过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1250个域名,但新网天**司、互联网中心不予注册,基于合同关系要求互联网中心允许其注册相关域名、承担合理开支和诉讼费等。天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郑**的诉讼请求。郑**不服上诉,天津**民法院做出(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互联网中心在厦门**法院另案的答辩状中认可,changchun.cn系他人伪造长春市人民政府公章注册,发现该情况后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截止2011年11月1日,为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相关案件,尚未将该域名注销。长春市人民政府曾委托其法律顾问团向厦门**法院去函,表示相关域名权属纠纷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出庭参加相关诉讼活动。

2011年11月7日天津**人民法院对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的调查笔录显示,当问及备案后对限制注册的域名是否还能注册时,相关人员表示“可能根据情况变化有所改变,取消限制”。

2012年3月21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不法分子冒用他人名义注册预留域名的通告》,内容包括:1、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后施行。2002年,经主管部门审批,国家机构名称、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特殊电信码号被列入限制注册名单。2、2010年9月-2011年1月期间,有不法分子冒充国家机构、地方政府和电信企业的名义,相继申请注册“tianjin.cn”和“120.cn”等十八个限制注册域名。我中心在审核时发现这些域名的注册材料存在伪造的嫌疑,因涉嫌触犯刑法“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我中心于2010年9月起,陆续向公安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主管机构汇报相关情况,并协助有关部门继续收集证据材料。在相关证据搜集基本完成后,2012年1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我中心对该18个域名进行了注销处理。双方均认可changchun.cn域名包含在上述18个域名之中。

互联网中心表示,对曾被注册过的限制注册域名,被注销后,会仍然进入限制注册的状态。郑**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郑**提供的whois查询结果显示,changchun.cn曾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注册,所属注册商三五互联公司,注册时间2004年11月30日,过期日期2013年1月28日,域名状态:pendingDelete,inactive。互联网中心提供的最近whois查询结果显示,查询changchun.cn,显示“经主管部门批准,您申请的CN英文域名已经被列入限制注册名单,根据有关规定,该CN英文域名不能通过联机方式申请,请您与CN英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联系。

三五互联公司系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提供了changchun.cn的申请注册表等材料,显示2010年12月25日该域名注册申请表上的申请单位为“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和互联网中心都认可申请表中“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章是伪造的。

郑**提供的相关判决书、域名注册列表、关于ts.cn域名的复函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答辩状、查询打印件、谈话笔录、开庭笔录、批复、通告、相关判决书、whois查询、域名注册申请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互联网中心主张本案曾在天**院、北京**人民法院进行过审理,郑**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上案件中郑**或网电博通公司起诉的案件均是合同之诉,而本案中,郑**主张因为互联网中心、三五互联公司为伪造长春市人民政府公章的人员注册了changchun.cn域名,损害了其基于“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享有的利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故本案与之前的相关案件在审理的原告、被告、事实、法律关系等方面存在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对互联网中心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郑**主张互联网中心、三五互联公司为他人注册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利益,构成侵权,需证明其利益确实合法存在并受到现实的侵害。按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30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changchun是我国吉林省省会“长春”的拼音,而按照相关通告,changchun.cn属于限制注册的域名。考虑到郑**并非与“changchun”(长春的全拼)相关或相对应的特定主体,按照相关规定,郑**是无法注册changchun.cn域名的,并不存在所谓基于“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的合法利益。郑**主张changchun.cn已经取消限制,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相关证据显示,互联网中心已将假冒公章注册的changchun.cn进行了注销,已不存在他人实际拥有该域名的情况。故郑**主张互联网中心、三五互联公司侵权、要求二被告注销该域名、自己进行注册并由二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五互联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郑**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