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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城市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杂志社)因著作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知)初字第1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上诉人《城市建设》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原审诉称:其文章《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于2009年11月在《建筑》杂志上以《现场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枢纽和焦点》为题发表,2009年12月8日,该文以原题目《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发布在“项目管理者联盟”网站上。《城市建设》杂志社于2011年12月16日在其经营的杂志《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2年第15期)发表的《浅谈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存在问题与建议》(文章署名作者孙**、过晨)一文抄袭了王**文章《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一文的第一段。王**认为,《城市建设》杂志社涉案出版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城市建设》杂志社:1、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青年报》上向王**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王**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支出共5000元;3、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城市建设》杂志社原审辩称:《城市建设》杂志社不存在侵权行为。《城市建设》杂志社作为出版单位,出版的涉案文章发表程序合法,已经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犯王**著作权的事实。从《城市建设》杂志社出版的杂志刊登的涉案文章《浅谈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存在问题与建议》内容看,仅合理引用了王**相关文章内容中的几十个字,只是概念性的导语,不涉及文章的核心内容,并不构成侵权。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筑》杂志于2009年11月下(2009.22期)刊载了署名为王**的《现场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枢纽和焦点》一文。

在诉讼中,王**提供其自行下载的网页截图,截图内容显示为,2009年12月8日,王**以项目管理者联盟会员的身份在项目管理者联盟网站(网址为www.mypm.net)上发布署名为王**的《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文章。《城市建设》杂志社认为,因网页截图系王**自行下载、提供,无法判断其是否真实。经比对,上述网页截图显示的《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一文与王**发表的《现场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枢纽和焦点》一文相比,仅题目不同,内容相同。

在本案诉讼中,王**提供《建筑》杂志社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写有王**个人身份证号码)所著《现场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枢纽和焦点》一文已于2009年11月在《建筑》杂志第22期刊发。

2014年5月6日,王**向北京**证处提出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申请,第0321号公证书共涉及3篇文章网页证据保全事项。北京**证处出具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22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3221号公证书)显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qikan.com.cn/Article/csjl201251176.html,进入“龙源期刊网—杂志商店-学术-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2年15期”网页,该网页显示《浅谈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存在问题与建议》一文,作者为“孙**、过晨”,第03221号公证书附件58页显示《浅谈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存在问题与建议》一文内容,文章第一自然段内容为“每一个施工项目,都离不开现场管理,现场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形象和效益,加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是企业外部形象、企业效益和发展的重要环节,也是企业发展不可缺少的一个步骤。”。

诉讼中,经核对,《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年15期)刊登的《浅谈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存在问题与建议》一文第一自然段内容与王**所著《现场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枢纽和焦点》(又称《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一文第一自然段内容相同。王**主张上述二文相同内容字数为120字;《城市建设》杂志社认为上述二文相同内容字数为60余字。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二文相同内容字数为87字,按照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不足1千字的,按1千字标准计酬。

在本案诉讼中,王**提供北京**证处于2014年5月12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1696614)。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市建设》杂志社认为其已尽到著作权注意义务,并提供《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编辑部的《征稿函》一份,其中写明,《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杂志是经国家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中**联合会主管,联合国**中国协会指导,国资委商业网点建设开发中心主办,科技部科学技术进步研究所、中国社会**境研究中心联合承办,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综合类学术期刊。国内刊号:CN11-9313/TU,国际刊号:ISSN2095-2104,邮发代号:80-307。该《征稿函》写明“作者所投稿件,不得存在与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抄袭、剽窃等行为。由文章内容而产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作者本人负责,本刊不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城市建设》杂志社提供《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编辑部于2012年2月25日向孙**、过晨作出的《录用通知单》一份,其中写明,上述二作者的文章《浅谈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存在问题与建议》经编辑部审阅,已被录用,拟发表在《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杂志(2012年5月),若因文章内容而产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责,本刊不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王**认可《城市建设》杂志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城市建设》杂志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建筑》杂志、项目管理者联盟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建筑》杂志社出具的《证明》、北京**证处第0322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城市建设》杂志社提供的《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编辑部《征稿函》、《录用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证处第03221号公证书证明,王**发现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时间为2014年5月,依照法律规定,王**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城市建设》杂志社提出的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为作者。根据对王**提供的《建筑》杂志、项目管理者联盟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建筑》杂志社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王**为《现场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枢纽和焦点》(又称《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一文的作者,享有该篇文章著作权。除法定情形外,他人未经王**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

现有证据证明,《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杂志(2012年15期)发表的文章《浅谈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存在问题与建议》第一自然段使用了王**文章《现场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枢纽和焦点》(又称《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中的文字片段,虽然在全文中所占比例不大,字数较少,但由于没有标注原文出处及以适当的方式为原作者署名,因此不能视为合理使用,仍构成抄袭,为侵权行为。

《城市建设》杂志社作为出版机构,在杂志出版时,应对所刊登的作品尽到著作权合理审查义务。《城市建设》杂志社的《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杂志(2012年15期)发表署名作者“孙**、过晨”的文章《浅谈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存在问题与建议》一文,构成了对王**《现场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枢纽和焦点》(又称《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著作权中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考虑到《城市建设》杂志社出版、发行的期刊杂志,具有特定时间性,故判令《城市建设》杂志社停止侵权方式为,在删除涉案侵权文字内容前,不得再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文章内容的该期杂志;《城市建设》杂志社涉案出版行为侵犯了王**享有的作品署名权,故对王**提出的赔礼道歉请求,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方式以书面赔礼道歉方式为宜。

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王**未提供其直接损失或《城市建设》杂志社因侵权行为直接获利的证据,故参照国**权局制定的相关稿酬标准,考虑王**作品被侵权的具体内容、侵权行为的方式、程度、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王**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全额支持。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城市建设》杂志社仅以函件等证明其提示作者文责自负及遵守著作权法规等,尚不足以证明《城市建设》杂志社已对涉案文章内容著作权审查义务尽到责任,故对其提出的不能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城市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删除涉案侵权文字内容前,不得再版、发行含有侵犯王**著作权涉案文章《浅谈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存在问题与建议》(署名作者“孙**、过晨”)的《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杂志(2012年15期);二、《城市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王**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城市建**限公司负担);三、《城市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城市建设》杂志社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青年报》公开赔礼道歉;2、《城市建设》杂志社向其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支出共计3829.6元;3、《城市建设》杂志社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城市建设》杂志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不能实现有效制止侵权的目的,因为含有侵犯著作权涉案文章的《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杂志已是过期期刊,不会再版,法院应当判令销毁此杂志的全部库存并召回所有已经对外发行的此杂志。2、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没有结合杂志发行的影响力进行综合评价,《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是中外发行的刊物,赔礼道歉也应该在中外发行的媒体上公开,一审判决仅仅书面赔礼道歉是不能消除《城市建设》杂志社侵权对王**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合理也不合立法本意。3、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赔数额过低,没有考虑王**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也没有考虑王**维权所花费的误工损失。4、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王**要求《城市建设》杂志社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这与《北京**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上诉人《城市建设》杂志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杂志(2012年15期)发表的文章第一自然段使用了王**文章中的文字片段,应属适当引用。从两篇文章雷同的文字看,仅有87个字,系概念性导语,不涉及文章的实质性内容,不应构成抄袭。2、《城市建设》杂志社作为出版单位尽到了出版者的注意义务,在收稿之初就已对孙**、过晨所著《浅谈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存在问题与建议》一文进行了详细的审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王**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保留另案追究《城市建设》杂志社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任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基于《建筑》杂志、项目管理者联盟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和《建筑》杂志社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王**为《现场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枢纽和焦点》(又称《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一文的著作权人。

对于《城市建设》杂志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杂志(2012年15期)发表的文章《浅谈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存在问题与建议》第一自然段第一句话照搬了《现场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枢纽和焦点》(又称《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中的第一自然段,原审法院认定《浅谈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存在问题与建议》的作者没有标注原文出处及以适当的方式为原作者署名,不能视为合理使用,构成抄袭并无不妥。《城市建设》杂志社关于《浅谈水利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存在问题与建议》不应构成抄袭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城市建设》杂志社认为自己作为出版单位尽到了出版者的注意义务,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王**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审法院基于涉案杂志具有特定时间性,确定《城市建设》杂志社停止侵权方式为在删除涉案侵权文字内容前,不得再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文章内容的该期杂志并无不当,且已经能够实现有效制止侵权的目的,故王**主张通过销毁此杂志的全部库存并召回所有已经对外发行的此杂志的方式来停止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为书面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案中,《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上刊载的侵权文章侵权情节显著轻微,仅有87个字与王**的涉案文章内容相同,且这87个字也并非文章的核心内容,因此《城市建设》杂志社书面赔礼道歉已经完全可以消除上述侵权对王**造成的负面影响,王**关于要求《城市建设》杂志社在《中国青年报》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损失赔偿额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计算,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因侵权行为直接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并参照相关稿酬标准酌情判定,也无不妥,王**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到本案具体的侵权情节轻微,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大等相关因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的该项主张是正确的。

综上,王**、《城市建设》杂志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城市建**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50元(已交纳),由《城市建**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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