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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x1(下称姓名)与被告李x、姚x(下称姓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x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李x、姚x委托代理人姚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x1诉称:1998年9月15日,李x从我处拿走600美元,给姚x2做结婚费用,至今未还。依据中**行总行和外管局公布的2012年9月25日人民币外汇牌价中间价1美元u003d人民币6.343元计算,600美元u003d人民币3805.8元。上述款项是我的伤残金,属于我所有。依据国家法令,残疾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侵犯和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李x未经我同意将上述款项挪作他用,侵犯了我的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因姚x与李x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我现诉至法院,要求李x、姚x返还我人民币3805.8元。

被告辩称

李*辩称:经仔细回忆,我从来没有从姚x1*那里拿600美元给姚x2结婚用,他也从来没有给过我借护费。1998年7、8月份,姚x1*要去日本,无法参加姚x2在1998年9月26日举办的婚礼。我跟姚x1*说,你参加不了小*的婚礼了,你不表示表示吗。姚x1*说,我有台摄像机就送给他吧,反正我也用过了又不怎么好,我到日本再买一个新的。姚x1*临去日本之前跟我说,摄像机也是花钱买的,就向我要钱,为此还大吵大闹,为了平息事情我记得给他写过一张字条,可是完全是姚x1*逼我写的。几个月后,姚x1*回国后就大吵大闹的把摄像机要回去了,字条也没有给我就不了了之了。如今,这个字条我早已经记不清了,但字条里的姚x3我觉得很奇怪,而只有姚x1*写姚x3我从来写的都是姚x2,所以我不认可这张纸条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姚x1*起诉理由说我拿他的伤残金,请他拿出证据说明伤残金与借护费的关系,不要巧立名目诈骗钱财,之前的几次诉讼,姚x1*均承认没有给过我借护费,但借护费是我申请的,是日本政府因为我照顾姚x1*给我的合法酬劳,我认为借护费本应就是我所得,我要弄个水落石出。综上,我方申请法院驳回姚x1*的申请。

姚x辩称:姚x1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这个纸条,其作为(2012)朝民初字第05730号保管合同纠纷的一项证据向法院提交过,该案被法院裁定驳回。现在姚x1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对该事再行处理。这纸条本身来自于姚x1,且从字面意思理解是母亲写给姚x1的,所以姚x1是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的,至少在当初姚x1与李x之间,是在认可并共同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达成这种声明或者约定,到如今这么一张由姚x1精心保留近15年的纸条构成其所说的侵权行为,因为上次侵权起诉中姚x1说很多纸条是母亲偷偷给自己做的记录,而后其在整理母亲的文件时发现的,我想一般人没有姚x1的想象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x与李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姚x1、姚x2二子。1997年8月7日姚x1与李x一起从日本回到北京,携带了此前姚x1因交通事故受伤得到的赔偿金400多万日元现金。

姚x1称李x未经其同意从其处拿走600美元。为证明其主张,姚x1提交了字条一张,内容为“今天从姚x1处拿走6佰美金,相当一次借护费,赞助加伟结婚费用。母字。1998-9-15”。李x不认可该字条内容系其书写。经姚x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字迹与样本中的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姚x1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

关于上述字条形成的过程,姚x1表示,其于1998年9月16日去日本之前,因其身体残疾,其出国之前的准备工作都是委托其父母办理。去日本前一天即1998年9月15日,姚x1与李x对办理出国手续的花销进行对账,姚x1发现少了600美元,其询问李x,李x就写了上述字条。李x否认姚x1该次出国手续系其所办理,并提出其曾在姚x1逼迫下书写过一张字条,内容已经记不清了。关于李x所提逼迫一节,姚x1不认可存在该情形,李x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护费就是护理费。姚x1自认李x自其1997年8月7日回国至2001年2月27日期间对其进行照顾,期间其在日本生活一年多时间除外。双方一致确认,李x照顾姚x1系免费照顾,姚x1未向其支付过报酬,双方亦未就支付报酬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字条、法大【2014】物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李x书写字条,确认自姚x1处取走600美元。李x虽提出逼迫等情节,但姚x1不予认可,李x对其主张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姚x1所述字条形成过程符合情理,本院对字条确认的李x自姚x1处取走600美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明李x取走该笔钱款经过了姚x1同意,姚x1现要求李x返还该笔钱款,李x应予返还。姚x1主张的汇率标准缺乏依据,本院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汇率标准计算。姚x1要求姚x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x1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姚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x负担(原告姚x1已预交,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x1)。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李x负担(原告姚x1已预交,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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