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等与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1、谢x2与被告郭xx(以下称姓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x1到庭参加诉讼,郭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x1、谢x2诉称:我们是兄妹关系,母亲王xx于1982年12月22日与郭xx结婚。2008年10月,王xx查出肺癌晚期,急需医疗费。2009年7月24日,王xx与郭xx签署《备忘录》,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北里25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出售,将售房款中的25万元指定用于王xx治疗所需。此后郭xx产生嫌弃心理,为逃避义务于2009年9月12日离家出走,带走了本应用于支付王xx医疗费的售房款62万元及家庭共有存款7万元。2011年11月16日,经法院判决,王xx与郭xx离婚,但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2月10日,王xx病故。后为追索王xx个人财产,谢x1、谢x2起诉郭xx至朝**院,要求郭xx返还侵占的王xx遗产,并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备忘录》中提到的用于给王xx治病的25万元中的一半。朝**院审理后认定该25万元属于王xx的个人财产,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8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xx向谢x1、谢x2返还12.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但郭xx却拒绝主动履行。现谢x1、谢x2决定再次起诉并要求郭xx返还《备忘录》中约定的25万元中的另一半,故诉至法院,要求郭xx返还侵占的王xx的财产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郭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x1、谢x2系王xx与前夫生育的子女。郭x1、郭x2系郭xx与前妻生育子女。郭xx与王xx于1982年12月22日再婚,2011年11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12月10日王xx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谢x1、谢x2。

2009年7月24日,郭xx与王xx签署《备忘录》,约定二人同意将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北里25楼x单元x层xx号房屋按市场价格出售,价款约62万元;鉴于xx号房屋在1992年房改时,房款由谢x1全额支付,1994年后此房一直用于出租,租金由郭xx、王xx收取并贴补家用,期间谢x1对该房屋存在增添空调、粉刷、维修等情况,且在王xx患病期间医疗费用10多万元由谢x1支付,故郭xx、王xx研究决定如下房款分配方案:分配给儿子谢x118万元,分配给女儿郭x1、郭x2、谢x2每人3万元,房款中保留10万元,并从家庭存款中再保留5万元留给郭xx防病、养老之用,房款余额约25万元打入郭xx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给王xx治疗疾病之用;此售房款处置方案是郭xx、王xx真实意愿,家庭成员今后应尽敬老、爱*、助老、养老的责任和义务外,不再提出此决定的任何异议。郭xx、王xx在《备忘录》上签名,谢x1、谢x2、郭x1在《备忘录》末端“家庭成员可阅签”处签字。

裁判结果

2010年,谢x1、谢x2起诉郭xx、王xx,要求郭xx、王xx按《备忘录》约定给付谢x118万元,给付谢x23万元。该案审理中,郭xx认可其持有出售89号房屋的售房款62万元。本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7525号民事判决,判令郭xx给付谢x118万元,给付谢x23万元。郭xx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终字第02369号民事判决,驳回郭xx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王xx第二次起诉郭xx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出售89号房屋的售房款62万元以及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要求郭xx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265799.73元。2011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2466号民事判决,认为89号房屋的售房款涉及案外人权利,当事人就《备忘录》的效力问题已另案起诉,故《备忘录》涉及的款项不宜在该案中处理,而《备忘录》对王xx医疗费问题进行了安排,并且王xx持有的银行存款均用于治疗病情,故对王xx要求郭xx分担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xx主张分割的7万元共同存款,因已查明双方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仅为数百元,无分割必要,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王xx服从原判,郭xx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6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终字第20532号民事判决,驳回郭xx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郭xx起诉谢x2、谢x1、郭x1、郭x2,要求确认《备忘录》无效。201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1130号民事判决,认为《备忘录》经郭xx、王xx亲自签署,是两人对89号房屋有关的财产所做的处置,89号房屋是郭xx、王xx婚后购买的房屋,两人有权处置,将售房款的一部分给予子女的行为不受法律限制,且在《备忘录》中写明了因为谢x1之前为房屋贡献较大故获赠较多,此种给予亦不失公平,郭xx之签署时受到胁迫、郭x1和郭x2之对89号房屋享有权利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故郭xx要求确认《备忘录》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xx、郭x1、郭x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36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谢x1、谢x2起诉郭xx,要求郭xx返还所侵占的王xx的财产24万元。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8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xx返还谢x1、谢x212.5万元。该判决载明:《备忘录》中所约定的“25万元应属于王xx的个人财产,给王xx用于治病。郭xx将62万元全部取走,导致王xx的医疗费主要由谢x1、谢x2负担,现谢x1、谢x2要求郭xx返还王xx的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谢x1、谢x2在本案中仅主张了25万元的一半,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一半,余款可另行解决。”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谢x1、谢x2为王xx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王xx的遗产,有权要求侵权人返还王xx的遗产。根据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备忘录》中约定的25万元应属于王xx的个人财产,郭xx将62万元售房款全部取走,现谢x1、谢x2要求郭xx返还王xx的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鉴于谢x1、谢x2在(2013)朝民初字第18062号案件中仅主张了25万元的一半,其在本案中主张另一半应予支持。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系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xx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谢x1、原告谢x2十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xx负担(原告谢x1、谢x2已交纳,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谢x1、谢x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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