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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与慕*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慕**与被告慕*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慕**到庭参加了诉讼,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慕**诉称:2011年6月20日,法院下达2011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慕*拒不执行,后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经二中院审理,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2011二中民终字第xxxxx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慕*与顾**继续不执行法院判决,我于一个月后诉至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号为(2011)xxx号。经执行庭的工作,于2012年7月17日,执行完毕,现在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慕*赔偿我房租损失19500元,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7日,每月按照1500元计算的。

被告辩称

慕*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2011)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二中民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慕*为慕**与案外人段xx所生之子。1994年慕**与段xx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x楼x单元xx号房屋中的大间由段**继续租住,小间及厨房由慕**继续租住。慕*自认在2009年5月对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x楼x单元xx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了户门的防盗门,并使用该房的小间及厨房。慕**自述于2009年10月25日发现慕*占用了房屋的小间及厨房。

2011年,慕**诉至法院,要求慕*赔偿其自2009年10月25日之后20个月在外租房房租1.8万元。生效判决确认,慕**对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x楼x单元xx号房屋中的小间及厨房有租赁使用权。上述房屋由慕*、顾xx占用。慕*、顾xx虽主张其二人占用诉争房屋系获得了慕**的同意,但在慕**明确否认其对慕*、顾xx占用诉争房屋事先知情且同意的前提下,慕*、顾xx未就慕**同意其二人占用诉争房屋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慕*、顾xx占用诉争房屋的行为缺乏相应依据,其二人应将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x楼x单元xx号房屋的小间居室及厨房腾空交还给慕**使用。至于慕**因自己承租的诉争房屋被慕*、顾xx占用而造成的相应损失,慕*、顾xx应予以赔偿。2011年6月17日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16750元,二审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生效判决予以维持。

判决生效后,慕**向我院申请执行,2012年6月19日,慕*在与执行法官的谈话笔录中称已搬走,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2年7月17日执行法官将房屋钥匙交给慕**。

庭审中,慕**提交租赁合同,合同显示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慕**承租位于北京市民族家园xx楼x单元xxx房屋居住使用,租金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2011)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慕**对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x楼x单元xx号房屋中的小间及厨房有租赁使用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慕**主张自判决出具到实际占有(取得钥匙)期间的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慕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慕成林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慕**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慕**负担一百四十八元(已支付),由被告慕*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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