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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辽**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认为被告在上班期间为朋友办理二手车手续不符合程序要求,要求被告向领导请示,被告便在办税大厅对原告不停辱骂,原告对其行为不予理会,正常荼,被告不顾后果突然在同事面前猛踹原告,被告的伤害行为虽然被同事制止,但还是造成原告手臂、肩部受伤,头痛迷糊的后果。由于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到辽宁中医就诊。经诊断,原告由于被告的殴打辱骂,受到极大的刺激,手臂和肩部软组织损伤,脑血管痉挛。经领导反复作工作,原告没有报警,但在单位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告单位在2014年12月5日给予被告警告的行政处分,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并公开道歉。但被告拒绝见面,导致原告在单位再次脑血管痉挛复发,被120送医院急救。原告现已怀孕,在单位与被告同一科室工作,心情压抑,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5.32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2578.5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1153.82元,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判决被告公开向原告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审辩称:事件的发生原被告都有过错,我安排工作原告不干。被告当时只是踢到了原告的胳膊一下,损伤不应有这么大,原告一天语言清晰,身体没有异常。不同意赔偿这些数额,原告没有住院,是挂床。不可能造成头痛,接触的只是前臂,前臂的费用可以支付,其他费用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张**同事关系,均在辽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征收管理分局工作,张**该局纳税服务科副科长。2014年11月18日上午,张*因办理二手车申报,与同科室的张*发生矛盾,张*骂并踢了张*。当日张*至辽宁省中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至12月4日,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875.32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每天50.00元,门诊1天,住院15天)、护理费2578.50元(按辽宁省20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34995.00元u0026amp;amp;divide;365天16天)、交通费200.00元,上述合计9453.82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单、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税务分局的文件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的过错行为造成张*受伤,张*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张*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张*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张*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依相关规定计算。张*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200.00元。张*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应给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应是当事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故张*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双方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给付张*医疗费5875.32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2578.50元、交通费200.00元,上述合计9453.82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张*承担。

张*二审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时,上诉人只踢到了被上诉人的胳膊,并没有碰到被上诉人的其他部位。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头部治疗的部分不应予认可。其治疗头痛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病志,不能证明其住院。判决护理费用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根本没在医院住,也不应判决伙食补助费,本案被上诉人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

张*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一审法官没让我提供全程病志,我受伤是由于上诉人在办税大厅对我造成的,由于上诉人的惊吓对我造成脑血管痉挛症,上诉人已经承认是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当时上诉人办理的业务不是上诉人的管理的关系,不存在我刁难上诉人的情况,该事件已经我单位主管部门的调查,已经进行了处罚,因此我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因故与张*发生矛盾并踢了张*。导致张*头痛到辽宁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为此造成的损失,张*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决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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