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诉石瑞清沈阳**新运大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石**与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白**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辽**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石**一审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公司处购物,不料在下电梯的拐角处被被告家**公司处的地脚线绊倒致伤。后被告家**公司将原告送至辽**心医院紧急救治并支付了原告门诊费约1,000.00元,而对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均不予赔偿。2014年11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3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诊断原告是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可能构成残疾,但需要取出固定物后方能鉴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药费16,327.27元,护理费22,3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95.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2,330.00元,病历复印费127.50元。原告认为,被告家**公司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设施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由此产生损失巨大,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619.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一审辩称:一、侵权责任法关于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即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在选择租户后审查其经营资质,与之签订正式的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其中就设施维护、装修及责任承担做出了明确的告知及约定,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身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急救中心救治,并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835.30元。二、被告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首先原告摔倒处为被告租户CACHECACHE(即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的门口,摔倒原因系CACHECACHE(即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租赁档口门口地脚线翘起导致原告摔倒,经被告核查该地脚线系由租户在装修过程中安装,其维护责任也应由该租户承担,因其未尽到维护义务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CACHECACHE(即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承担,其次依据被告与该租户签订的家乐福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8.2.2条约定租户在房屋内的装修和添加的设施应由其自行进行维护维修。第8.3条约定租户在屋内的装修不得给出租房、业主及其他租客、顾客造成损失或损害,否则应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亦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三、原告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家属为其安全负有看护义务,依照侵权责任法26条的规定,原告本人及其家属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其中就自行安装,设施维护部分进行明确告知,被告家**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家**公司并非是侵权责任人,原告是在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王*服装店门口导致原告摔倒,地脚线是装修过程中自行安装的,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王*服装店应该有装修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王*服装店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一审辩称:一、2011年我们店装修后,通过公安,消防,家乐福工程防水部门,排除安全隐患后允许才营业的,地脚线不存在危险隐患,地脚线也没有翘起;二、地角线不属于我们的营业面积,是属于家乐福的公共面积;三、原告有完全行为能力,对原告不构成威胁。地角线是非常牢固的,原告摔伤后地脚线才翘起,之前地角线松动是因为家乐福的员工造成的,家乐福只是固定了一下,没有做彻底维护。因此,我们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石**到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处购物,被辽阳市白塔区王*服装店处的地脚线绊倒致伤。后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将石**送至辽**心医院紧急救治。2014年11月9日石**出院,共住院23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该起事故造成石**损失有医药费16,855.97元(其中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垫付835.30元),护理费22,340.04元(按照95.88元/天计算2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95.00元(按照15.00元/天计算233天),交通费466.00元(按照2.00元/天计算233天),病历复印费127.50元。造成石**受伤的地脚线由辽阳市白塔区王*服装店安装。原审法院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照片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石**被辽阳市白塔区王*服装店安装的地脚线绊倒摔伤,故辽阳市白塔区王*服装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石**诉称的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因其未进行相关鉴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石**诉称的医药费,因部分医药费系在药店购买且没有相关医嘱,故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石**诉称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标准过高,应按2.0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辽阳市白塔区王*服装店辩称,地脚线松动系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员工造成,且家**公司对该地脚线有维修义务,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辩称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家属为其安全负有看护义务,石**本人及其家属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市白塔区王*服装店赔偿石**医药费16,855.97元(其中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垫付835.30元),护理费22,3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95.00元,交通费466.00元,病历复印费127.50元;二、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辽阳市白塔区王*服装店承担。

上诉人诉称

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家乐福**分公司是一家大型综合超市,在其经营范围内应当承担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上诉人每年定期向其交纳管理费,且我店的装修经过家乐福工程部的验收,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失。事发时,石**系在去往超市购物过程中,并非在我店进行购物,事发后,家**超市积极送石**到医院去看病就医,并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行为表明其默示承认自己对石**在其营业场所受伤应当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未判决家**超市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43,284.51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能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石**首先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另外石**已经84岁,其监护人应当负有看护和监护的责任,同时石**不是在我店购物,我店里没有看护石**的义务,因此,石**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的过失,请求二审法院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石**二审答辩认为:答辩人是在上诉人处跌倒的,对赔偿数额的不同意变更,赔偿主体无论是上诉人还是沈阳**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我们都没有意见。让我承担责任不认可,因为是上诉人的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是在上诉人处的地脚线绊倒摔伤,该地脚线系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自行安装的,上诉人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应当对石*清摔伤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经尽到理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答辩人在选择上诉人作为租户时已对其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并就租户装修及责任承担做出明确告知及约定,答辩人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送石*清去医院救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该行为表明答辩人采取了妥当的处置措施,属于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依法赔偿。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上诉称对被上诉人石**的损害赔偿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虽然石**受伤的直接原因系上诉人安装的地脚线绊倒造成,但石**系在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购物时受伤,且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之间关于租赁店面公用部分及自用部分的明确约定,家**公司作为整个超市的管理者以及受益者,其应对石**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石**损失数额43,284.51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由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赔偿石**12,985.35元,由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赔偿石**30,299.16元。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主张应由石**个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大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石**12,985.35元(已支付835.30元),上诉人赔偿石**30,299.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负担728元,由被上诉人沈阳**运大街分公司负担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王*服饰店负担728元,由被上诉人沈阳**运大街分公司负担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