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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理处与王**、辽阳**管理处、辽阳市宏伟区公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辽阳市公路管理处为与原审原告王**、原审被告辽阳**管理处、辽阳市宏伟区公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辽阳白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辽阳市公路管理处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阳**民法院,辽阳**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以(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8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辽阳市公路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辽阳**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公路管理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一审诉称:2011年9月1日19点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沈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凯达汽贸门前,由于天色已黑,原告坠入路边没有井盖的排水井内,造成原告颈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四肢瘫痪等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辽阳**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对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证明书。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有责任维护道路设施完备及修理,保证路面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责任,具有明显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现原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280.05元、复印费57.00元、护理费4,560.00元、误工费28,1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营养费2,850.00元、残疾赔偿金(四级)286,538.00元、依赖护理费(部分护理)330,210.00元、被抚养人儿子季予生活费13,776.80元、被扶养人母亲孙**生活费126,33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1,280.00元、依赖程度护理鉴定费1,230.00元、镶装义齿费用5,000.00元,共计944,076.9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辽阳**理处一审辩称:被告辽阳**理处对公路管理辖区进行管理,具体的养护、维修,由各公路所属的各县区的公路管理段负责,公路管理段具有法人资质,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资质,本案中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因为市政设施出现问题,被告辽阳**理处对此不了解。如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应由被告辽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辽阳**理处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辽阳**管理处一审辩称: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路段及排水设施不归被告辽阳**管理处管理及所有,被告辽阳**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辽阳**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1日晚,经查事故路段排水设施于2012年9月12日,经被告辽阳市公路管理处移交被告辽阳**管理处,原告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及排水设施的管理权、所有权不属于被告辽阳**管理处,被告辽阳**管理处也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9时30分许,王**骑电动车沿沈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凯达汽贸门前,坠入路边没有井盖的排水井内,造成王**脊髓损伤的事故。后王**入住辽**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期间二级护理57天。2012年8月9日,辽宁**定中心对王**伤情鉴定意见为u0026amp;amp;ldquo;王**颈部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u0026amp;amp;rdquo;。2014年4月8日,辽宁**定中心对王**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u0026amp;amp;ldquo;王**需部分护理依赖u0026amp;amp;rdquo;。王**因该起事故共发生医疗费93,280.05元、复印费57.00元、护理费4,560.00元、误工费28,1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残疾赔偿金286,538.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330,2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510.00元,共计766,118.90元。2012年9月12日,辽阳**理处将事故地点路段移交给辽阳市**管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收据、交警证明、病例、照片、鉴定意见书,辽阳**管理处提供的移交协议书及各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辽阳**理处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路段负管理责任,王**坠井受伤系因辽阳**理处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故辽阳**理处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主张医疗费、复印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20,000.00元为宜。王**主张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镶装义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由负责其受伤路段的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辽阳**理处认可该路段由其进行管理,但辩解该路段具体的养护、维修,由各公路所属的各县区的公路管理段负责,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事故公路路段的移交由辽阳**理处与辽阳**管理处进行交接,故本院对辽阳**理处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辽阳**理处辩解王**系因设施问题而应由辽阳**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但辽阳**管理处举证证明导致王**受伤的公路设施于2012年9月12日由辽阳**理处移交给辽阳**管理处,而王**受伤时间为2011年9月1日,故辽阳**理处应对事故发生路段移交之前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辽阳**理处赔偿王**因该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93,280.05元、复印费57.00元、护理费4,560.00元、误工费28,1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残疾赔偿金286,538.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330,2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510.00元,共计766,118.90元。案件受理费2,763.00元,由辽阳**理处负担。

辽阳**理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王**自己具有重大过错,事发路面是省道,很宽,其在夜间应当慢行注意安全,但其在没有保持安全速度和视野的情况下出现这种事件,原审将损失后果合意归责于上诉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本案案由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上诉人所驾车辆应定为性为机动车。涉案井由哪个单位管理没有查清。原审法院计算数额过高。法院一次性判决20年据理费不妥。原告有一定的治疗延误。请求依法改判。

王**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辽阳**管理处二审答辩认为:案发当时对该路段没有所有权和管辖权,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正确。

辽阳市宏伟区公路管理段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路是人们行驶的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辽阳**理处未尽职尽责,对路面没有井盖疏于管理,导致王**骑电动车在沈营线行驶至凯达汽贸门前该井时,造成王**摔伤的事故。故辽阳**理处对王**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判决正确。上诉人辽阳**理处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公路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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