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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冯某某强行进入细河区原告家中,损坏原告家中价值1500元的卷帘门、每块价值300元的窗玻璃4块,每块价值50元的三轮车玻璃6块,合计价值3000元。因原告已经78岁,被告的激烈行为给原告造成惊吓,导致原告精神状态非常不好,事发当晚被送往阜新市公安医院,医生告知其症状为心肌缺血。住院治疗三天,因原告无法适应医院环境,被迫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43元,再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3300元。原告出院后,精神状态一直不好,生活无法自理,其子卢某某一直照顾至今,产生误工费3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损坏家中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3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之子芦某某误工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身体接触。而且,原告损失的物品是1200元,不同意赔偿3000元。对于原告的住院费,要求查看原告的病历,原告的儿子已经好久没有出车了,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10分许,在阜新市细河区原告王某某家中,与原告王某某儿子有矛盾的被告冯某某到原告家中,将其四块窗玻璃砸碎,该玻璃每块300元。被告冯某某闯入原告家中时,原告王某某始终在房中未出来,虽未与被告发生身体接触,但原告因此受到惊吓。事发当晚20时,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阜新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共住院三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713.48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某某闯入原告王某某家中,砸毁玻璃,致使原告受到惊吓,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因此被告冯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2713.48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0元(50元3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并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故护理费为287.63元(34995元/年365天3天)。复印费依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30元。关于原告请求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一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一节,根据阜新**四合派出的调查结果,确定原告损失4块价值300元的窗玻璃,故被告应对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价值1500元卷帘门一个、每块价值50元的三轮车玻璃6块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13.48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87.63元、复印费30元,合计3181.11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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