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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辽阳市白塔区家和天下美食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家和天下美食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白**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辽**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家和天下美食城的委托代理人侯忠序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审诉称:2014年8月31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和天下美食城准备就餐时,因餐厅的服务员拖地地面湿滑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经120送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脑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左轻度、右中度。住院93天,造成上述严重后果,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对顾客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718.04元、护理费9,300.00元(93天*100.00元/天)、伙食补助费4,650.00元(93天*50元/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20,868.04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辽阳市白塔区家和天下美食城一审辩称:由于原告的损伤并非是我公司地面湿滑造成的,而是被原告的亲属一孩子扑倒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左右,李**在辽阳市白塔区家和天下美食城三楼摔倒,后被送至辽**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花费医药费6,718.04元、伙食补助费1,395.00元(15元/天*93天)、护理费8,916.84元(95.88元/天*93天)、交通费372.00(4元/天*93天)。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现场照片、医药费收据、客阅单、住院病志、费用结算清单、辽阳市白塔区家和天下美食城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阳市白塔区家和天下美食城提供的证人盖新、王**、安*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主张要求辽阳市白塔区家和天下美食城赔偿损失,在李**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当时路面湿滑,且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辽阳市白塔区家和天下美食城存在过错,故对于李**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极其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是该判决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节确认了李**在被上诉人处三楼摔倒,住院治疗等事实予以采信,但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严重存在着执法不公和随意性。二是本案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由于上诉人伤后急于治疗,虽然搜集了一些证据,但在庭审后判决前搜集的证据一审法院拒绝接收,也是造成此错误判决的重要原因。三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经营场所消费,被上诉人是受益方,依法构成了合同关系,既然发生了伤害结果,又不是上诉人故意所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就已经发生,让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过错的证明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辽阳市白塔区家和天下美食城二审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应该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在一审诉讼中,多名证人已经证明了上诉人所受损伤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李**作为消费者在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家和天下美食城处消费时受伤,一审法院应查清李**发生损害结果时双方的过错情况,从而认定双方的责任;如不能区分过错责任,应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定双方的责任后予以下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退回上诉人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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