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商*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被告马**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迪诉称:2014年4月8日21时许,我与被告马**在振兴社区小胖饭店吃饭,席间两人发生口角,被告马*富武用酒瓶将我面部砸伤。伤后到辽**心医院门诊诊治。诊断我面部有3处裂伤。一处是左眼眉弓上方长20厘米裂伤,并实行4针缝合,一处是右眼睑长约25厘米,未缝合。经过辽阳市襄平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这种伤害给我造成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我相应医疗费8万元;二、因我至今未婚,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三、赔偿我三个月误工费9000元;四、司法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不是打架当天原告骂被告了,他经常骂,并且被告受到公安的处罚了。医药费666.55元已付、我又给他拿300元买补品,又打车送他到楼下,他回家后又报警了,当时我家没有人,又过一天他带4个人上我家把门砸坏了,不同意赔偿8万元及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马**在振兴社区小胖饭店吃饭,席间与同桌人员原告商*发生口角,被告马**用酒瓶将原告商*头部砸伤。当日9时32分,原告商*在中国医**心医院急诊就诊,花费门诊费合计426.25元,由被告马**支付。后被告马**给原告商*营养费300元。2014年5月4日,辽阳襄平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商*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商*支付。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给予被告马**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商*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面部疤痕修复手术是否必须,如果必须,则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递交辽阳**民法院技术处,2015年2月25日,辽阳**民法院技术处(函)称:由于营口中医院法医在审阅鉴定材料后,决定不接受此委托,原因为技术水平有限,无法对该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回我院依法处理。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治安处罚卷宗、门诊病志及票据、辽阳**民法院技术处(函)、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己的行为,导致原告商*身体上的伤害,公安机关据此对被告马**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马**应对原告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己付。原告商*主张在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费用300元应由被告马**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商*主张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商*并未住院治疗,且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休息,故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商*要求被告赔偿面部疤痕手术将产生的相应费用8万元,因无医嘱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且鉴定结论不明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商*主张精神损失费3万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赔偿原告商迪司法鉴定费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商*承担547元,被告马**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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