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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刘*依法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18时左右,在辽阳县柳壕镇北教村四组刘*家门口,我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发生撕扯,二被告将我打伤。我到辽**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3362元,护理级别为2级。此纠纷经柳**出所调解未果,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62元、误工费50元/天31天u003d1550元、护理费100元/天31天u003d31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u003d620元、交通费500元,计91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刘*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2014年8月10日18时左右,在我家门口,原告王某某先骂人,并向我家院里冲来,刘*在门口阻拦不让原告进院。原告上来就给刘*一个嘴巴,然后就开始打刘*,刘*根本没有打原告。此纠纷是原告惹事,并打伤刘*,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根本没有与原告身体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应按36元/天计算,伙食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100元/天计算。

反诉原告刘*诉称:2014年8月10日18时左右,反诉被告王某某在我家门口辱骂我,并动手打伤我。我在柳**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672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u003d105元;我家种草莓大棚,年收入20万元,我住院期间由我丈夫杨某某护理,我的护理费548元/天7天u003d3836元、误工费548元/天7天u003d3836元,计14597元;我受伤期间大棚因无人管理而雇人,产生用工损失17490元,此次纠纷反诉被告给造成损失32087元,反诉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纠纷经柳**出所调解未果,所以我起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刘*不可能产生医药费。反诉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不合理。反诉原告说的费用都太高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8时左右,在辽阳县柳壕镇北教村四组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家门口,被告杨某某在自家门口收拾水带,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在经过被告家时呸了一口,被告杨某某说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怎么这么多事,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这时被告(反诉原告)刘*出来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发生厮打。事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到辽**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3362.55元,2级护理,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被告(反诉原告)刘*于2014年8月11日到辽阳县柳壕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其他33天医院查房时不在院,花医疗费569.88元,2级护理,诊断为头迷待查、双上肢损伤。此纠纷经辽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刘*提出反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

本院分析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某某主张其因本次纠纷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362.5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王某某已年逾60周岁,年事已高,不应有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定。

3、护理费

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每天的护理费应为34995元/年365天u003d95.88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5.88元/天31天u003d2972.28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并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分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1天u003d620元。

5、交通费

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但被告同意支付100元,本院应予以认定。

二、反诉原告刘*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

本院分析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反诉原告刘*主张其因本次纠纷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69.8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反诉原告刘*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收入状况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13195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36.15元。反诉原告的误工费为36.15元/天6天u003d216.90元。反诉原告提供的辽阳县**民委员会证明其年收入20万元的证实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每天收入548元,反诉被告王某某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

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的护理费为95.88元。反诉原告的护理费为95.88元/天6天u003d575.28元。反诉原告提供年收入20万元的辽阳县**民委员会证明其年收入20万元的证实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护理人员每天收入548元,故本院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分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天u003d120元。

5、交通费

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应予以认定。

6、用工费用

本院分析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充分证明其家种草莓大棚用工费用17490元,反诉被告王某某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原告王某某和反诉原告刘*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因为说话产生矛盾后,双方不应发生撕扯、厮打,双方的身体权均受到侵害,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此起纠纷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被告杨某某将其打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对此起纠纷不负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62.55元、护理费29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054.83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9.88元、误工费216.9元、护理费5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82.06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3362.55元、护理费29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100元,计7054.83元的50%,即3527.41元;原告自负50%,即3527.41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的医疗费569.88元、误工费216.9元、护理费5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计1582.06元50%,即791.03元;反诉原告自负50%,即791.0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和反诉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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