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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曲**和姜*、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和姜*、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曲**的委托代理人于景波、苏**,上诉人姜*、冯**及二人的委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国**河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冯*艳系被告姜**、赵**的儿子和儿媳,2008年时共同居住在所有权人为姜**的坐落于大洼县东风镇黄金带村的房屋内。原告曲**与被告姜*、冯*艳、姜**、赵**为同村居民,原告经常到四被告家与被告冯*艳打麻将。2008年1月20日晚8时许,原告与同村居民邢**、王**一起到四被告家,原告在吸烟点火时室内天然气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在辽河**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面部、双手7%二度至三度烧伤,2008年8月27日原告转至武警**医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双手瘢痕增生,医药费均由被告姜*、冯*艳支付。2013年2月1日,经辽河油田**理办公室出具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2013年2月2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附属医院门诊诊治,该院为原告出具住院通知单,要求原告交押金15万元,原告向被告姜*、冯*艳索要无结果。为此,在2013年3月13日,原告对被告姜*、冯*艳提起诉讼,并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6月17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曲**伤残鉴定等级为:面部损伤六级,双手损伤八级,发生鉴定费840元,要求被告姜*、冯*艳赔偿误工费720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第二次手术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025元,大洼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盘锦**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予以赔偿以上项目及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姜*本人在渤海**海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发生爆炸的房屋是其购买、在办理产权变更时写的其父姜**名字并由其及其妻子、父母使用室内天然气做饭、取暖,再结合发生爆炸房屋所在地居民的证言,足以证明事发时被告姜*、冯**、姜**、赵**共同使用发生室内爆炸的房屋及房屋内天然气,该房屋及房屋内天然气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是被告姜*、冯**、姜**、赵**四人,作为房屋及房屋内天然气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室内天然气的泄漏负有管理责任,对因天然气泄漏导致原告受到损伤,四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限,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部分未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大洼县东风镇黄金带村,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523元计算,原告起诉时未满六十岁,赔偿年限为20年,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和八级,赔偿系数为53﹪,赔偿金额为111,543.8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认为接入被告姜*、冯**、姜**、赵**家中的天然气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国石油**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在对天然气的管理上存在过错,要求该公司予以赔偿,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冯**于2013年1月26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冯**并不认可该款是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姜*、冯**、姜**、赵**赔偿原告曲**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1,543.8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总计人民币131,543.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石油**司辽河油田分公司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元(未预交),由被告姜*、冯**、姜**、赵**负担2930元,由原告曲**负担115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姜*、冯**、姜**、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曲素香不服,提起上诉称:中国石油**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是爆炸的天然气所有权人,负责安装、使用、管理的责任,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姜*、冯**支付前期治疗所有的医疗费,2013年2月1日上诉人需要二次手术治疗,找到上诉人姜*、冯**时,二人给付上诉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充分证明姜*、冯**一直在给上诉人看病,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居住地是兴隆台区,属于城镇居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宣判后,原审原告姜*、冯**不服,提起上诉称:姜*、冯**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曲素香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曲素香自身有过错,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事发时间是2008年,残疾赔偿标准应该以2007年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姜**、赵**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二是上诉人曲素香要求给付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外的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上诉人曲素香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应该按哪年标准计算;四是上诉人曲素香是否有过错。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曲素香提供的证据有:

1、原审提供的2013年1月23日的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姜*、冯**于2013年1月23日给付上诉人治疗费用10000元,进而证明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姜*、冯**对给付1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上诉人的还款;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油田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2、原审提供的鞠明的询问笔录,证明房屋的使用权人是姜*、冯**、姜**和赵**;姜*、冯**质证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油田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3、门诊病历手册、转院审批表和住院通知单,证明上诉人曲素香治疗没有终止,一直在治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后续治疗需要费用15万元;姜*、冯**质证认为根据曲素香的病志,可知曲素香已经治愈,没有连续治疗的过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转院是根据医保转院的。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没有医院和医生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油田分公司对该证据同意姜*、冯**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

4、大洼**理中心档案室的情况说明和东风镇**办公室的证明二份,证明姜**的房照有瑕疵;姜*、冯**质证认为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已经明确查询的范围不包括2004年以前未入中心档案微机管理的房屋产权资料,姜**的房屋登记在1998年,不在查询的范围,另外,根据我们提交的契约和协议,房屋是从他人购买的,原始登记应该登记在张**名下;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油田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5、于楼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于楼街道建兴社区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曲素香是城镇居民;姜*、冯**质证认为只能证明上诉人户籍地在于楼街道建兴社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霍家村;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油田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姜*、冯**提供的证据有:

原审提供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房照及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是从他人处购买的,现在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姜言军;曲素香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与房屋所有权无关,应该是房屋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油田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中**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发的房屋虽然所有权人是姜**,但因姜*和冯*艳系姜**和赵**的儿子、儿媳,且事发时姜*、冯*艳在场,曲**又是应冯*艳邀请来到事发房屋内,事后姜*、冯*艳又支付给曲**医疗费,加之我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088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责任主体为姜*、冯*艳、姜**、赵**,故上诉人曲**主张责任主体为姜*和冯*艳以及上诉人姜*、冯*艳主张责任主体为姜**、赵**,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曲**系因姜*、冯*艳、姜**、赵**居住的房屋室内天然气爆炸造成的损害,该房屋的天然气不是中国石油**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供应的,中国石油**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和姜*、冯*艳均认可没有交纳燃气费的事实,故上诉人曲**请求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予以支持;我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088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请求给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曲**要求给付以上费用,不能支持;上诉人曲**请求给付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其提供的所需费用清单没有医院和医生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加之其系通过医保转院的,原审认为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曲**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原审以其经常居住地为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请求不能支持;上诉人姜*、冯*艳以事发时间为2008年,残疾赔偿标准应以2007年的标准计算,因法律规定的是u0026ldquo;上一年度u0026rdquo;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上诉人姜*、冯*艳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上诉人姜*、冯*艳主张上诉人曲**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依常理在居住房屋内吸烟实属正常,故对上诉人姜*、冯*艳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上诉人曲素香承担4081元,上诉人姜*、冯**承担4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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