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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诉安**与被上诉人中**限公司公司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锦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民法院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李**和安**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贾**,上诉人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受盘锦市园林管理处雇佣,在辽东湾新区内湖工地从事绿化劳动,盘锦市园林管理处租用被告安**所有的,由贾**操作的辽L25999号吊车吊卸树木。原告受指派协助吊车吊卸树木。2013年5月7日18时左右,原告在将树木捆绑好挂在吊钩上后,示意吊车起吊,吊车在起吊过程中碰到原告,原告从车上摔落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硬化、右大脑前动脉缺如、颈部软组织挫伤、腰椎体前滑脱、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3935.97元,其中乙类药品费用62753.85元,丙类药品408元。参照盘锦市基本医疗保险对患者使用乙类药品及丙类药品的规定:乙类药品的5%及丙类药品的费用保险公司免赔,共计3545.69元。原告住院治疗107天,住院伙食补助2140元(20元/天107天),营养费1605元(15元/天107天),护理费10259.16元(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95.88元/天10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904.65元(36.15元/天191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洼**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椎损伤十级,脑损伤八级两项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5143.67元(1052333%13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188.45元,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原告经济损失为146642.76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1500元。辽L25999号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起重、装缷、挖掘车辆损失肪民条款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辽L25999号的吊车在辽东湾新区内湖工地作业时将原告碰伤,导致了原告李**身体受到伤害。在此事件中,辽L25999号吊车作为特种车辆,只有在保证周围环境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起吊树木进行作业,而不应只根据原告的示意进行操作,吊车司机贾**违反操作规程,在未保证周围安全的情形下起吊树木,致使原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以上责任的比例,被告70%为宜。辽L25999号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因该事故是特种车辆在作业中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免赔部分除外)。原告提出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户口簿记载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为大洼县榆树农场农民,故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件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都带来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安**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0500元。对于保险公司免赔部分3545.69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由被告安**承担70%,即2481.98元;被告告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人民币31500元医疗费,应扣减其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后,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安**,即18518.02元(21500-10500-2481.98)。被告提出的原告病志记载中脑动脉硬化、右大脑动脉缺如等病与此次事故无关,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以上病症费用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住址与医院所在地的距离,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是否能够从事该项劳动,是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要考虑的因素,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当事人无关,故对告提出原告不适宜从事该项劳动,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及保险公司提出追加吴**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经审查,原告系在雇用活动中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该诉为原告的选择之诉,现原告选择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及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加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申请理由不足,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02649.93元(146642.76元70%),其中支付给原告李**人民币84131.91元,支付给被告安**人民币18518.02元。二、被告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盘锦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877元,由原告承担524元,被告安**承担2353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安**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其在2010年已经离开西榆树村到大洼镇内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认定其在作业中存在过错不当,应由吊车方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安静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包工头吴**违规用工,是李**的雇主,应追加吴**为本案被告。李**年老体衰,反应迟钝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及其雇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是盘锦**程公司雇用的,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已经判决伤残赔偿金,再判决精神抚慰金属于枉法裁判。请求对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用药进行甄别。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争议焦点:一、应否追加吴*成为本案被告;二、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对李**进行赔偿;三、李**及吊车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确定;四、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提供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其自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大洼镇租房居住。安**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认为证言与社区证实相矛盾。上诉人安**提供盘锦**工程公司与吴**签订的季节性临时雇工协议,说明吴**是包工头,吴**违反约定雇佣的李**,应追加吴**为共同被告,并说明吊车也是盘锦**工程公司雇的。李**质证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能证明绿化工程公司与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安**提出原审认定李**住院107天错误,实际住院102天,相应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自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大洼镇租房居住。李**是通过吴**被盘锦**工程公司雇用的。李**共住院102天,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0元/天102天),营养费1530元(15元/天102天),护理费9779.76元(95.88元/天102天),误工费6796.20元(36.15元/天188元)。安静敏为吊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虽然是通过吴**雇佣的,但李**明确拒绝追加吴**为本案被告,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安**之间是侵权赔偿关系,李**与吴**是雇佣合同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故上诉人安**要求追加吴**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证人张*和社区的证实可以证明李**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大洼镇居住,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对于在农村和城镇均有住所,且长期在城镇生活的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故李**的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25578元33%13年=109729.62元,损害赔偿总额为206931.86元。

李**与绿化工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绿化工程公司与吊车方不是雇佣关系,应当是承担关系,李**和吊车方均是事故的独立主体,李**起诉要求吊车方承担事故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李**忽视安全,反应迟钝,没有及时躲避起吊物,吊车司机贾红光未严格按照吊车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造成,原判确定吊车方和李**分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并无不当。两个上诉人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均不充分,二审均不予支持。李**年老体弱及患有疾病,虽然增加了劳动风险,但法律不能禁止其参加劳动,获得报酬。因本次事故各方均没有主观恶意,造成李**八级一处和十级伤残两处,已经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不再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更为妥当。关于上诉人安静提出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和甄别用药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没有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二审没有提出鉴定中存在具体的程序错误或实体认定不当;原审已经对用药进行了分类处理,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判分类处理不当的理由和证据,故对上诉人安静敏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李**住院时间错误,误工费计算时间超出了李**的诉请范围,二审予以更正。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在安静敏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风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2370元,上诉人安静敏应承担2482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赔偿款113352元,给上诉人安**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9018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31元,由上诉人李**承担4000元,上诉人安**承担4631元。鉴定费840元,由上诉人安**承担。(给安**退回283元,给李**退回5471元上诉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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