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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段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贵诉被告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贵的委托代理人恒**、被告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贵诉称:2014年1月26日17时许,在灯塔市□□□□街道□□□□村□□□□楼□□□□号楼西侧10米处,被告段志*将原告左眼打伤。经辽宁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贵左眼钝挫伤致继发性青光眼、眼压(半年)一直持续难以控制为轻伤一级。原告报案后,2014年11月18日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段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22,80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的事实和理由是编造的,法院不可采信。一、被告没有打击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是讹人。原告的眼睛是陈年老残的坏眼睛,精神抚慰金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34,000元,没有依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都不成立。第一次鉴定费是刑事案件中的费用。三、原告利用关系讹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灯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7时许,在灯塔市□□□□街道□□□□村□□□□楼□□□□号楼西侧10米处,被告人段**与被害人郑**酒后相互开玩笑发生争执,段**用拳头将郑**的左眼打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左眼钝挫伤致继发性青光眼、眼压(半年)一直持续增高难以控制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段**被传唤归案。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郑**向本院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郑**受伤后,被送往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急性闭角性青光眼发作期,双眼玻璃体混浊。住院14天,支付医药费9,936.64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

本次诉讼中,经原告郑**申请,本院委托辽阳**民法院技术处进行司法鉴定,经技术处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左眼无光感,构成伤残等级八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灯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灯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段志*与原告郑**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虽已承担刑事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医药费经审查为9,936.64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12月2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5月27日共159天,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每天70元,计11,130元(159天70天)。护理费应按“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每天96元(34,995元365天),计1,344元(96元1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700元(14天5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为153,468元(25,578元20年3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合理给付500元。复印费53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原刑事案件中鉴定费720元,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本案因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280元被告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188,412元。被告称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青光眼之前就有,原刑事案件中已明确不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郑**人身损害赔偿款188,412元。

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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