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王**、刘**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刘**、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相邻而居,原告家园田地在被告家门前。二被告经常在原告家粪堆上倒水,影响原告家粪堆的使用功能,经多次劝阻,仍无动于衷。2015年3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再次往原告家粪堆上倒水,原告进行劝阻,二被告对其大打出手,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灯**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挫伤;3、左手擦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5227.70元;2、交通费500元;3、伙食补助费250元;4、护理费478.40元;误工费500元。以上合计6957.1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王**给付原告各项费用6957.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给付。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灯塔市公安局张台子派出所作出辽公(灯)行罚决字(2015)第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3月7日13时10分左右,在灯塔市张台子镇天河泡村479号刘**家门前,王**与刘**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给予刘**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向刘**送达,刘**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复议,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灯塔市公安局张台子派出所于同日作出作出辽公(灯)行罚决字(2015)第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罚款500元,原告亦没有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入院,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5天,共支付门诊医疗费费1496.1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731.60元,合计5227.70元。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挫伤、左手擦皮伤,Ⅱ级护理5天。灯塔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出院诊断书,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左手擦皮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两周,病情如有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姐姐王**。

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95.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平均工资为29.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处罚决定书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灯塔**派出所作出的2份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刘**相互实施了侵害行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王**与被告刘**对此次侵权行为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依据其提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要求被告刘**对其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被告刘**应当根据其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住院支付的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5227.7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王**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479.40元(95.88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55.37元(29.23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为500元,因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6557.10元,根据原告王**与被告刘**的过错比例,被告刘**应当承担3278.55元,原告王**自行承担327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278.55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与被告刘**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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