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诉戴武侠、白*、张**、张**、尹**、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戴武侠、白*、张**、张**、尹**、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戴武侠、白*、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受被告刘**雇佣为被告王**所有的房屋打圈梁。当日,原告喝了少许白酒后给王**房屋打圈梁过程中摔落。上列六被告明知打圈梁*高空作业,喝酒有危险,但六被告没有劝阻和制止,采取放任的态度,所以,六被告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右坐骨支骨折,经辽阳**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承担35%的1/7责任,应赔偿原告1838.00元。在该案中,虽然原告撤回对六被告的诉讼,但没有放弃六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实质权,故原告依据该判决,要求六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戴武侠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白*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张**辫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灯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与被告刘**均系灯塔市柳条寨镇朱官屯村村民。被告刘**对外以承建各种零活名义召集大伙在一起干活,由其提供机器设备(建房模板、搅拌机、振动棒、平板振动器)用以抵顶四个人的工钱,大伙均在一起提供劳务,同工同酬。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找到被告刘**,雇佣其给自家房屋打圈梁,合计900元工钱。经被告刘**召集,原告白**等人到被告王**家房屋打圈梁。原告白**中午喝了三、四两白酒后在给被告王**家的房屋打圈梁过程中,从圈梁上摔落,当即被送到灯**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坐骨支骨折。住院2天,2级护理,由其妻子护理。共支付医药费1761.28元,被告刘**垫付1500元,被告王**垫付500元。另查,被告王**将900元工钱支付给被告刘**,刘**与大伙平均分配。

原告白*利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戴**、张**、白*、陈**、尹**、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4日,原告自愿撤回对以上被告的诉讼。

(2014)灯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打圈梁存在高空危险而饮酒,自身忽视安全,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及其他提供劳务者,明知白**饮酒从事危险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未以制止,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王**承担35%责任,被告刘**承担35%的七分之一责任,计1838元。

本次诉讼中,原告白**与被告戴武侠、张**、白*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对以上三被告提出撤诉。原告又于2015年3月24日以被告尹**现因无法送达,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为由,对其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灯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4)灯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各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35%的七分之一责任为1838元。原告称在该案中虽对本案被告予以撤诉,但原告并没有放弃对被告实体权利的主张一说,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予以支持。被告戴武侠、白*、张**已于原告达成和解,另一被告尹**现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对以上被告提出撤诉的请求,应为其对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被告张**、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判收取37.50元,由被告张**、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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