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悦诉被告徐**、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为与被告徐**、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被告徐**、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悦诉称:2014年6月23日9时30分,我同胡*与被告徐*才前妻王*因经济纠纷在灯塔市市府路49号灯塔市农村信用联社北门口发生争吵,后二被告赶到现场将我和胡*打伤。我被送至灯**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眼钝挫伤、2.1牙折等,住院4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2天。经公安机关处理,分别给二被告行政拘留13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3,066.38元;二、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理、合法部分我方依法给予赔偿。行政处罚书没有异议;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灯**心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于医大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被告本次伤害有关;对于工资证实,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实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工作关系、工作收入,也无法证明其因护理原告单位少发其工资造成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应提供相关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且没有工资明细表,无法核实收入,无法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车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车票为连号票据,不能证明其用途,我方不予认可;复印费票据有异议,没有日期无法证明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9时30分,原告同胡*与被告徐*才前妻王*因经济纠纷在灯塔市市府路49号灯塔市农村信用联社北门口发生争吵,后二被告赶到现场将原告和胡*打伤。原告被送至灯**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眼钝挫伤、2.1牙折等,住院4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2天。经公安机关处理,分别给二被告行政拘留13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因此所受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11736.38元,经审核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其为灯塔**配件商店的会计的证实,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等,该误工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据,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每天70元计算,其住院44天,计308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一级护理2天,每天2人,二级护理42天,每天1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5.87元,原告请求每天95元,按照原告请求计算,即护理费总计437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当前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44天,计22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护理人员往返家和医院及原告往返沈阳的交通费,其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定为300元。6、复印费80元,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11,736.38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0元,总计21,766.38元;

二、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应收取部分由被告徐**、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