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陆**为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为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8时50分,在辽阳县首山镇三新路裕丰楼酒店里,因为我上菜时慢了,被告喊我,让我上菜,我没有听见。被告便大骂原告:“你瞎啊,我回答:“我瞎啥呀,被告便用玻璃饮料瓶子猛击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淤血,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辽**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672.87元。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672.87元、误工费560.00元(40.00元14天)、护理费1342.32元(95.88元14天)、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14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7575.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裕丰楼酒店员工,原告是学徒厨师,月工资1200.00元,被告是厨师。2014年12月22日18时50分许,在辽阳县首山镇三新路裕丰楼酒店里,因原告上菜慢了,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玻璃饮料瓶子击打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被诊断为: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672.8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辽阳县公安局调解无效后,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672.87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1342.32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7575.19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志及药费收据、辽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中致伤原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4672.87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为1200.00元,原告住院14天,产生误工费应为56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为一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按照95.88元予以计算,护理天数为14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342.32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70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家与医院距离,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72.87元、误工费560.00元(40.00元14天)、护理费1342.32元(95.88元14天)、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14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7375.19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陆**各项经济损失7548.23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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