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为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为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我与被告王**是邻居,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我在自家空地里堆放柴火,被告王**一家人把我家地界桩拔了扔在一边,这时我家柴火拉回来了,我刚放了两捆,王**就把我的柴火扔了,我按住没让扔,被告王**上来就杵了我两下,打在我胸前,把我打到坑里,我从坑里上来,王**和他的老儿子王**就上来一起打我,我被打倒动弹不了。打完我后,他们一家人就都走了。随后我对象报警,我被120送到唐**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门诊费、住院费计5.471.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计12.150.00元;走失寻找费用计6.500.00元(原诉7.168.00元,后变更为6.500.00元)合计24.1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把界柱埋在我家草垛的地方,称是她家的。又要在我家柴草垛的地方堆柴火。又叫她的丈夫用三轮车把一车柴火卸到了我家柴垛的地方,我看到了很生气,对原告说u0026ldquo;你们太过分了,我去找村委会领导和乡亲们问一问,这地方是不是你家的。u0026rdquo;原告听我要找村主任开始对我谩骂。这时我儿子赶到,看我被气的发抖。我有高血压,儿子怕我被气倒,劝我别理她,找村委会去。原告一听气冲冲跑过来,由于原告一侧地面新填的是细沙又很陡,她滑倒到沟里,从沟里上来原告拿砖头向我们扔过来,但没有打到我们。后她看到路人过来,就倒地上大声哭喊u0026ldquo;打人啦,打人啦。u0026rdquo;我们就没过多跟她理论回家了。路人劝说无效也离开了。原告骂了两个多小时,后被其丈夫、乔**等人带走,之后被120车拉走。5天后唐**出所找我们询问此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东西院邻居,因为堆放柴火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0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要在争议地点堆放柴火,被告不让放,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在争吵时倒地。之后原告爱人报了警并拨打了120电话,随后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唐**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并以被告将其打倒造成各项损失计24.121.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为由诉讼至法院。

另查:2014年10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方打电话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未出警,而是在2014年11月4日上午9时45分又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开始进行调查,但没有做出王**将原告打伤的结论。

再查:原、被告双方争吵时,原告1个人,被告方及家人4个人在场。原告说是被告父子将其打伤,但被告方*否认。说是原告一侧地面新填的细沙又很陡,原告自己滑倒到沟里的。原告也未举出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打了原告。

再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下午4时许争吵后,原告倒地。2014年10月3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方打了110报警,并拨打了120入住辽**马医院门诊。10月31日晚10时左右,由于原告情绪失控,导致原告走失三天。期间家属找人产生费用6.500.00元(原诉7.168.00元,后变更为6.500.00元)费用明细注有找人加油、打车、租车、吃饭等费用,有经手人签名,均无合法票据。原告于10月31日在唐**院门诊花各项医药费532.00元;于11月3日在唐**院门诊花各项医药费19.00元;于11月1日入院,11月22日出院(入院前三天正是原告走失时间,是家人为原告办理的住院手续),住院22天,期间所花医疗费计4.920.00元。住院诊断为复合外伤。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有护理费5.400.00元(200元*27天)、误工费2.700.00元(100元*27天)、伙食费2.700.00元(100元*27天)、交通费1.350.00元(50元*27天)合计12.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辽阳县**案件卷宗、辽**马医院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如地界有争议应到有关部门解决,不应私自争吵并造成损失。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这一事实,辽阳县公安局唐马镇派出所并未有结论,原告也未举出其它有力证据,故对这一基本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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