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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秦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诉被告秦岭(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被告秦岭及委托代理人窦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与其理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秦岭用菜刀将原告左手划伤,原告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住院治疗两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040.00元。被告反诉我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用刀将我砍伤,我没有伤害他,我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秦岭(反诉原告)辩称:2014年7月,我在自家院中晾柴禾,刘**拿砖头向我腿部猛打,原告丈夫孙**,还有他们的女儿,手里都拿着砖头向我扑来,我回屋后他们追屋里打我,我从锅台就拿起一把菜刀,他们就来夺刀,刘**手划伤,他们四个人到我家打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将我打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救护车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经济损失7,707.83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损失数额;

2、原、被告双方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及双方所负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通知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及治疗过程。被告对此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骨科医院医疗费收据、盘**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张、中心医院诊断书(公安机关卷宗69页),证明被告受伤后在骨科医院处置后在盘**心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支出,原告对这份证据提出异议,对盘**心医院7月10日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骨科医院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骨科医院处置费6.50元为事发当天的费用,患者名被告秦岭,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这部分医疗费予以采信;

2、王**、王**证实及租车证实,被告用以证明误工费、雇车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住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误工费的标准,交通费(雇车费)本院结合其居住地距离治疗医院的距离予以支持50.00元。

本院调取的盘山县公安局陈家派出所卷宗,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审查认为、该卷宗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前后院邻居,原告在前院,被告在后院。原、被告曾因宅基地纠纷产生过多次矛盾。此纠纷前三个月双方发生了殴打事件(另案处理)。2014年7月9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秦岭家门前因宅基地引起的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因话不投机,导致互相撕打在一起,参与撕打的还有原告二个女儿孙*、孙冰冰,被告妻子王**。在场人有张*、代力芹、袁**、王**等村民。原、被告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情急之下拿起了一把菜刀,原告在夺刀过程中划伤。原、被告在此纠纷中均受伤,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原告:头皮挫伤、面部软肋组织挫伤、胸壁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在盘**医院门诊处置后在盘锦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被告: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下颌部擦皮伤。此纠纷经盘山县公安局陈家派出所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均行政拘留处罚,双方就此纠纷在公安机关未达成调解。此纠纷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45.60元。其中医疗费1,690.28元,误工费57.66元(2天X28.83元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护理费57.66元(2天X28.83元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天X20.00元)、交通费认定50.00元,此纠纷被告的经济损失为1,277.83元,其中医疗费1,117.83元、救护车费110.00元,交通费认定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身体受到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盘山县公安局陈家派出所卷宗材料中,对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等材料的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合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但双方在此纠纷中均未采取冷静处理的态度,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在此纠纷中均有过错,责任同等。原、被告均应承担对方的50%的经济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以原告住院天数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出护理人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护理费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辅助营养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因被告没有住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伙补助费的主张,因该项费用为住院伙食补食助费,因原告为门诊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伤情及其居住地距离治疗医院的路程按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分别支持50.00元。对原、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被告的伤情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中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秦岭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经济损失1,945.60元的50%即972.8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秦岭经济损失1,277.83元的50%即638.91元。

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秦岭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333.89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本诉50.00元,由被告秦岭承担。反诉50.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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