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为与丛秀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丛秀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董**、被告丛秀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莲诉称:2015年6月21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在接孙子的途中,行至后勤大桥头处时,碰到被告的丈夫石某某。石某某向原告借手机打电话,原告就将手机递给他,石某某拨完电话便将手机还给原告。2015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连续三次接到被告打来的电话,在电话中被告反复侮辱谩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便去被告家说理。被告不容分说,手持镰刀,用镰刀背猛击原告,几次便将原告打倒在被告家院外,致原告昏迷。原告丈夫及邻居见状拉开被告。原告子女急打120救护车和110报警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将原告送到大洼**民医院,观察治疗3天。后转入盛京**湾分院住院9天。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公安分局荣兴派出所介案调查,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15.5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丛*知辩称:原告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王**去被告家不是为了说理,而是为了打被告,被告并没有手持镰刀对原告进行还击。通过现场报警,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所制作的笔录,还有原告自述打伤被告的经过,均显示原告去被告家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多处外伤住院,而被告至始至终没有还手。原告主张的伤情、医药费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均没有对造成外伤的描述。原告住院期间用药,都是涉及心脑血管疾病类的治疗费药物,这是原告本身就存在的陈年旧疾,也间接的证明了原告在对被告殴打的过程中并没有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药费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住院诊断中已经明确了原告的病情为自身的心脑血管疾病,并且原告已经根据医疗保险,报销了其相关的医疗费用。足以证明原告住院包括花销的医药费等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去被告家殴打被告,给被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告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明了自己自始至终都没有还手。原告主张的自身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以陈年旧疾的病历主张向被告索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2日15时20分许,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荣兴乡新开村因电话号码的事,原告王**与被告丛*知在电话里对骂,后原告王**到被告丛*知家院内,双方相互殴打。原告王**受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到大洼**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左前胸外伤,花费诊疗费744.4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荣兴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丛秀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荣兴派出所对孙某某、刘某某、王**、丛秀知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大洼**民医院留诊观察病历两份、大洼**民医院门诊病志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大洼**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时间、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为:

1、中国医科**辽东湾分院住院病案一份、中国医科**辽东湾分院住院费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脂血症住院治疗所产生,该笔费用经过医保报销,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与原、被告双方互相殴打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情况说明一份、荣兴乡卫生院门诊病志两份、门诊收据三张。因该组证据发生在原告治疗结束后,且事发时被告并未在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交通费一张。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副本各一份。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丛秀知在被告丛秀知家院内相互殴打,造成原告王**受伤并住院治疗。双方均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丛秀知对原告王**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荣兴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和询问笔录均证实双方互相殴打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丛秀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556.08元(794.40元70%)。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丛秀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