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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原告杨**诉被告赵**、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原告杨**诉被告赵**、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原告杨**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赵**、被告赵*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杨**诉称:二原告是母子关系,二被告是父子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家相邻。2015年3月17日,原告看见被告拉*故意把在自家的柴火垛给埋上了,原告制止被告的行为被告不听,还动手把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随即报警并被送到大洼**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杨**右下肘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两个月后病情稳定出院。原告荣**头皮外伤住院6天后出院。被告赵*被大洼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综上,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且导致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荣**各项经济损失3234.52元,赔偿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33203.1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荣**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给予赔偿。原告杨**受伤与被告无关,其治疗费用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是原告荣**的母亲,被告赵**是被告赵*的父亲。二原告与二被告家是前后邻居,2015年3月17日早晨,被告赵**的父亲以原告家往后院倒水为由将草木灰倒到原告后院,因此与原告荣**妻子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赵**与原告杨**赶到现场,先发生口角,原告荣**到现场后又与被告赵**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赵**与原告杨**在现场亦有肢体接触。后双方各自回家,被告将其父亲送到原告家炕上躺着,让原告家给其父亲治疗。公安机关到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赵*在被告赵**电话通知下到原告家后又与原告荣**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赵*将原告荣**打伤。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大洼县公安局对被告赵*给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赵**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荣**后到大洼**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损伤、面部擦皮伤、颈部抓痕伤,住院治疗6天后临床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杨**到大洼**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右踝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髋骨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外踝滑膜炎,右侧跟骨骨挫伤、右跟腱挫伤、右腓骨短股腱损伤,头外伤。住院60天后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对症;3.随诊复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二原告住院期间,由荣**女儿荣*某、荣*甲护理。**某在盘锦市某服装商行工作,荣*甲在辽河油田世纪宝贝幼儿园工作。

因本起纠纷,原告荣**损失共计3134.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51.54元、误工费172.98元(28.83元/天6天)、护理费500元(2500元/月30天/月6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

原告杨**损失共计25071.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930.13元、护理费6741.60元(112.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二原告、二被告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照片两张证明了案件发生的大致经过及原告荣**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2.原告荣**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大洼**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住院病人费用流水帐、门诊收费收据二件、住院费用收据一件证明了其伤情、治疗用药及所花医疗费用数额等相关治疗情况;3.原告杨**提供疾病诊断书、大洼**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住院病人费用流水帐、门诊收费收据二件、住院费用收据一件证明了其伤情、治疗用药及所花医疗费用数额等相关治疗情况;4.原告提供的盘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了被告赵*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5.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地点。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身体权益,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与原告荣**均发生过肢体冲突,虽然是有前后时间的差别,但被告赵*是在被告赵**的电话通知下到原告家中,二被告应有意思联络。对原告荣**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否认原告杨**受到其伤害,根据被告赵**的陈述,其与原告杨**有过肢体方面的接触,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外伤是其自伤或其他人所伤的情形下,本院推定原告的外伤是被告赵**所造成,故对原告杨**要求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与原告杨**有过肢体方面接触,对原告杨**要求被告赵*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荣**提出的交通费200元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提出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虽然二原告提供了相关工资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因不是工资表,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二原告而减少的工资收入。对荣*某产生的护理费可依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批发零售业职业的收入标准每日112.36元进行计算,对荣*甲的护理费用,因其要求费用少于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教育行业的收入标准,应视为对个人相应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其每月2500元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杨**要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100元。另因二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荣**经济损失3134.52元的80%,即2507.6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25071.73元的80%,即20057.38元。

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356元,其余356元,由被告赵**负担182元(其中由被告赵**、被告赵*共同负担25元),其余174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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