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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2015年3月20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前的鱼塘处修缮鱼塘,被告与其丈夫夏*一同前来挑衅,出言不逊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拒不支付各项费用,导致公安部门调解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6,780.00元(最高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不仅侵犯了我的所有权,还手持凶器殴打被告,被告在躲闪过程中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原告在殴打被告的过程中身体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上午还照常干活,不应住院,其住院的行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与被告无关,住院后20多天才报案,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原告刘**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盘*(双)行罚决字(2015)第238、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打人事实;被告方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不承认打人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定,而记载内内容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盘锦骨科医院住院病例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被告方不承认打人事实,故对此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病例系正规的住院病例,且有医院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定,另该份病例中记载患者姓名、住院时间以及病症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收据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医药费具体数额。被告方不承认打人事实,故对此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骨科医院医疗费收据是国家承认的正规发票,且发票时间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当日,故本院对该三张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而另一张复印费收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证明两份,证明涉事鱼塘为原告家所有。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涉事鱼塘所有权并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写两份证明的徐**、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杨*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

1.录音一份,证明不存在打人事实,原告方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录音对话中,无法证明是证人本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证明两份及照片五张,证明发生纠纷的鱼塘为被告所有及被告被打事实,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及照片均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中的4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是否存在侵权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而被告提供的5张受伤照片,未体现是被告杨*本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方申请,本院向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天原、被告及证人宁素贤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6时3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铁东街道统一村二组,原、被告因鱼塘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事发后原告报警,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此纠纷,事后分别给予原告刘**行政处罚二百元、被告杨*行政处罚五百元的处理决定。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盘**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天数6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儿媳韩*,韩*无工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241.74元。:1.医疗费4,546.46元;2.护理费95.88元/天6天u003d575.28元;3.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u003d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得知,发生纠纷当天原、被告之间有肢体接触,可以认定原告伤情与双方的肢体接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31.00元复印费,不属于纠纷造成的直接损失,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护理级别系二级护理,护理人员韩*无工作,故根据规定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3,000.00元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超出相应标准,故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例中记载的饮食标准为“普食”,未达到给付营养费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50元/天的标准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受伤,并提供证人宁**的证言(录音光碟)以及照片5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录音对话中,无法证明是证人本人,照片即未体现出是被告杨*本人,也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陈述的事实,但根据盘公安机关对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度及内容可判定原、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既原告对此案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此案承担70%的责任,即原告刘**承担5241.74元30%u003d1572.52元,被告杨*承担5241.74元70%u003d3669.22元。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争执的鱼池归属问题,因鱼池归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对此有争议,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3,669.22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承担7.5元,被告杨*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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