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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5年3月6日,在双台**街道育红社区东风市场内,原告与杨*因琐事发生口角,杨*便将此事告诉被告,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18天,经诊断: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头痛、眩晕、健忘等症状,由于原告家庭困难,提前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64.46元(6,314.46元+5天租床费50.00元)、误工费7,500.00元(300元X25天)、护理费2,180.00元(110元X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元X18天)、营养费500.00元(20元X25天),交通费200.00元、物业管理费720.00元(180元X4个月)、停业损失费6,000.00元(100元X60天)、租用摊床费2330.00元(7000元u0026divide;12月X4月)、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8,696.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事发当日不足以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原告的精神和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为避免矛盾激化,被告愿意给予适当补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出入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害程度和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是在事发后一日后住院,不能证明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有联系,认为部分医疗费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用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均在诊断证明的治疗时间内,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宋**、薛**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收入标准及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也未提供税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丈夫收入证明,原告用以证明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

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租床费损失,物业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管理费损失。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只有一次肢体接触,且倒地后行为清楚,受伤很轻。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公安机关的卷宗中对马*的询问笔录可见,马*有打到原告的行为,且被告自己调取录像不具合法性,故本院对该录像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双台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台**派出所卷宗,包括对原告及被告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审查认为,询问笔录中被告马*自认有打原告的行为,该卷宗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6日,在双台**街道育红社区东风市场内,原告与杨*因琐事发生口角,杨*便将此事告诉被告,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实际住院16天,经诊断: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头痛、眩晕、健忘等症状。此事已经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于2015年3月9日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此纠纷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939.70元,其中医疗费6,364.46元、误工费2,205.24元(23天u0026times;95.88元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护理费1,760.00元(16天u0026times;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16天u0026times;20.00元)、营养费240.00元(16天X15元)、交通费认定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身体受到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对双台**派出所对马*的询问笔录的审查认为马*在笔录中承认有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伤情与马*行为有因果关系。对被告马*提出的对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的审查认为,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均在诊断证明的治疗时间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对物业管理费、停业损失费、租用摊床费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原告提出的诊断书的审查认为,虽原告受伤后诊断住院治疗16天,休息一周的记载,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伤情产生了上述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交通费200.00元的诉请,因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居住地距离治疗医院的路程按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支持50.0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中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经济损失人民币10,939.70元。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马*承担150.00元,原告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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