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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祥富诉王文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富诉称:2014年8月26日晚上7时许,原告等人到被告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装修工资款,被告拒绝给付,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用菜刀将原告下巴及左肩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灯**心医院住院治疗,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2,760.15元,其中医药医疗费4,567.97元,误工费28天200.00元u003d5,600.00元,伙食补助费14天50.00元u003d700.00元,护理费14天95.87元u003d1,342.18元,交通费500.00元,衣物损失50.00元。

被告王*盛辨称:我认为原告没有住院14天,没有护理人员,原告并不是如起诉状所述的未愈出院。原告在我家打架,给我妻子和孩子也造成了精神损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左右,原告张**与张**、裴**三人到被告王**家讨要工资款,随后发生争吵,被告王**用菜刀将原告张**砍伤,造成原告张**入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160.87元,医嘱为定期复查,休息2周,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灯)行罚决字(2014)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灯**心医院医疗费收据、灯**心医院日明细清单、灯**心医院诊断书、灯**心医院出院小结、灯**心医院病案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被被告王**砍伤后入院的事实清楚,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己是木工,误工费按照200元/天,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按照庭审时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认定为4,567.97元;2、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8.83元计算,误工天数28天,共计807.24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每天15元的标准,共计210.00元;4、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每天95.88元计算,护理天数14天,共计1,342.32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7,027.53元。原告诉称衣物损失50.00元,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则》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567.97元、误工费807.24元、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1,342.3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27.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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