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辽阳**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辽阳**中学(以下简称十八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法定代理人崔**、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十八中学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初二学生,2014年9月2日下午军训期间,突然下起大雨且很急,在操场几百名参加军训的初一、初二学生为躲雨急忙往教室楼里跑,由于当时没有专门的学校老师进行安全管理和疏导,现场比较混乱,原告在往教室楼里跑的过程中意外摔伤,后学校老师通知原告的父亲到校,将原告送到辽**总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腿脚多处骨折,辽化医院建议原告到辽**医院进行救治。到辽阳**民医院救治几天后,市二院建议原告到省会大医院进行治疗,经省内多家医院会诊,原告左胫腓骨及胫神经只能保守治疗。原告因伤情无法上学,被迫在家休学一年疗养。家里外负债累累,无钱继续医治,原告父亲多次找到被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及赔偿费用,但被告以无经费为由,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9,645.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我们保留诉讼权利。赔偿清单:医药费100,251.44元;护理费每人每天100元84天u003d84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84天u003d4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抚慰金25578元20年0.1u003d51156元;补课费3万元;病历复印费158元;鉴定费1500元;外城市医疗费1785元;住宿费11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十八中学辩称:我校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我校军训期间,教官中午有休息时间,要求学生1点45集合,下雨时间没有到集合时间,事故发生在不到1点30分,学生自由活动时间,现场没有老师。发生事故时间不在我们监护之内。通过广播,老师已告知学生军训时间,并进行了安全教育。请了校外辅导员,进行了学生自我保护等教育。此事情发生非常突然没有预料到。原告摔伤后,在走廊一楼窗台坐着,学生告知班主任,班主任通知我,我立刻给家长打电话,听说原告跑的过程中,被同学绊了一下,因为人很多,现在找不到谁绊的。关于补课费问题,原告已经休学了,来年还可以重学,我校认为补课费过高,以法院判决为准。其他的按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十八中学初二学生,2014年9月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学生在校操场等待集合进行军训,天气突然下雨,学生为躲雨往教室楼奔跑,原告在奔跑过程中摔伤。被告十八中学将原告送到辽**总医院进行抢救,后于2014年9月3日转到辽阳**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等,住院8天,Ⅱ级护理8天,2014年9月11日出院,关于当日转到沈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创伤后伤口感染。住院48天,其中Ⅰ级护理6天,Ⅱ级护理42天,2014年10月29日出院。2014年10月30日转回辽阳**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8天,Ⅱ级护理28天,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102,037.04元(包括原告到北京就诊的医疗费)。2015年4月29日,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的书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年满13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人多拥挤、雨天地滑的情况应当有一定的危险意识,原告对自己可能发生的危险估计不足,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责任。学生在校操场等待集合进行军训期间,天气突然下雨,学生们为躲雨往教室楼奔跑。出现这种紧急情况,被告十八中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摔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十八中学校应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对医疗费票据进行逐一核对,应为102,037.0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51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疾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1195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补课费,因原告已在被告十八中学办理休学一年,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复印病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488.04元。被告十八中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4,488.04元30%u003d52,346.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阳**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经济损失共计52,346.41元;

二、驳回原告崔**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4元(原告崔**预交),减半收取2222元,由原告崔**负担1667元,由被告辽阳市第十八中学负担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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