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周**再审申请称:原审和终审法院仅支持辽阳**民医院的医疗费,而不支持辽**心医院的部分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在辽**心医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以及判决给付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有错误。原审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四院的护理级别的证明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对陪护床位费不予支持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提交答辩意见称:在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过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家的狗曾经扑咬过再审申请人,在辽**四医院住院期间,周**多次出入周所在地的村委会换届选举的现场,恳请法院对此案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其所提出的再审事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应予以维持。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