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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韩朝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为与被告韩朝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韩超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在原告母亲家附近居住,两家属于邻里关系。2014年10月2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家盖房子时施工的车辆经过原告母亲家门前,原告要求被告找来的车辆避让以免将原告母亲家柴堆压坏,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被告当场捡起一块砖头并用砖头打原告,原告多次进行避让,被告将石头抛出,原告闪躲不及被砸中左肋部,原告当即向安**出所报案,并打车到辽**心医院住院9天,2014年11月14日,因病情好转原告出院,医院为原告出具休息2周的出院诊断。安**出所受理此案后,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用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11月25日,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作出辽公(弓)行罚决字(2014)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五日拘留。原、被告对此处罚均未提起复议或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除了承担行政责任,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住院和出院休养期间无法工作造成了误工及其他经济损失将近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655.6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朝阳辩称:一、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出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不在赔偿项目内,不同意赔偿;二、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三、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5.00元标准赔偿;五、案件受理费按赔偿数额比例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30分左右,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村X组XXX号原告唐**家门口,原告唐**与被告韩朝阳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韩朝阳捡起一块砖头扔向原告唐**将原告唐**打伤。原告唐**于当日进入辽**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壁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住院期间合计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4663.1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门诊复查随诊。2014年11月14日,原告唐**在辽**心医院复印病历资料花费24.50元。

2014年11月25日,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作出辽公(弓)行罚决字(2014)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韩朝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唐**妹妹唐某某。

原告唐**系辽阳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辽KXXXXX白班承包司机。

上述事实,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作出辽公(弓)行罚决字(2014)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辽**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病历资料复印费收据1张、辽阳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实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辽阳**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1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遭受侵害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被告韩朝阳作为侵权者,应当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辽**心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确定医疗费为4661.10元;二、误工费:原告系辽阳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辽KXXXXX白班承包司机,住院9天及医嘱建议休息14天,合计误工23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误工损失,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537.17元(56,132.00.00.00元/年365天23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其妹妹唐某某一人护理且未提供相应误工损失证明,故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62.92元(34,995.00元/年365天1天2人+34,995.00元/年365天9天);四、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该标准不高于辽阳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此,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综合原告受伤状况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六、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资料支出复印费24.50元,并提供辽**心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9455.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9455.69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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