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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术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张**、辽宁劳**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赵**与原审被告大连市**务公司、张**、辽宁劳**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灯**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大连市**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市**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辽宁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赵**一审诉称:2001年3月30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借用核放射源一个,用于其单位施工。2001年4月17日,被告张**向第一被告转借该放射源,18日,其携带盖放射源到灯塔市铧子镇,用放射源伺机报复伤人,被原告等民警抓获。在办案过程中,由于原告长时间接触放射源后,被放射源辐射。事后原告经中国人**7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全身急性放射病,现在还有十余种放射性后遗症,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原告已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9月28日,灯塔市人民法院(2010)灯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锅检所、劳**司、张**赔偿原告伤残后的后续复查治疗费用等共计129,838.20元。该判决后,原告2011年后至2014年6月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本次诉讼中请求赔偿。因电离辐射所导致的放射病,需终生注意营养支持以增强免疫力,故营养费在本次诉讼中一并提起。现原告要求,一、医疗费56,1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238,750元、护理费10,300元、交通费5,520元、通讯费1,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300元,总计333,129.86元;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大**服务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出两次诉讼,法院没有判我方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药费证据不足,医院收据上没有附带治疗明细及诊断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治疗与辐射有关病情,原告在两次诉讼中被告均对原告诉讼是否合理要求鉴定,但是原告不配合,没有鉴定。当时受辐射的还有李**,现身体已恢复。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诊断提出质疑,被告提出对原告身体状态、恢复情况、诊断费用的合理性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要求进行鉴定。3、原告提出营养费用,在原告两次诉讼中均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属于重复起诉。4、护理费,原告本次诉讼属于常规治疗,原告之前是正常上班,之后需要护理,很不正常,无依据。5、交通费票据是复印件,都是辽阳市内公交车车票。6、通讯费,不属于被告支付的法律规定范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配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被告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同意锅检所的答辩意见。1、根据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原告如果没有按标的缴纳诉讼费,法院不应审理,2、提出对原告身体状况鉴定。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不认同原生效判决作出的赔偿方式,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诉求依据历年医院作出的概括结论多年诉讼,牵延性疾病不等于该疾病没有治疗终结可能性,不等于原始发生病不能转向好的方面。原告诉求内容合法性需证实。5、原告本次发生医疗费不能与以往辐射病内容关联,原告治疗的脂肪肝、高血压、高血脂与我方无关。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医疗费涵盖了诊断通知书中所有的疾病。所以,要求对原告进行身体复查,请法庭支持被告合理诉求。

被告张**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0)灯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经查明的事实,2001年3月30日,大连市**务公司经理梁**给辽宁劳安**辽阳分公司经理王**去电话,要求派人带铱192伽马射线探伤机进行相关作业。王**在未办理相关备案及运输手续,亦未向劳动卫生部门申请备案的情况下,于当日派人携带两套铱192探伤机到大连锅检所工作,次日,相关工作完成后,梁**要求借用一套铱192探伤机,经王**同意后,辽宁劳安**辽阳分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留给梁**一套铱192探伤机,并出具一份借条后返回辽阳。同年4月17日,张**以做零活为名向梁**骗借铱192探伤机,梁**将该机借给张**。同年4月18日下午5时许,张**将铱192探伤机拆解后,携带其中的铱192源链至灯塔市铧子乡栈道村,找到前女友王*,因双方发生争执,张**用刀将王*刺伤,在撕打中,张**将随身携带的铱192放射源链扔到附近的田地里。案发后,灯塔市公安局铧子乡派出所民警高*、于*、联防队员李**及司机李*出警,将张**抓获,并从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铱192放射源链一条,因出警人员不认识铱192放射源链,只将其视作普通的白色金属链,由李**用左手拿回后,由高*将其放置在高*、赵**、于*三人办公室内床箱内。当晚即同年4月24日晚间,高*因值班在床上休息。同年4月19日、20日、23日赵**因值班晚上在床上休息,同年4月25日,大连市**务公司经理梁**得知此事后到派出所将放射源取走。该放射源在赵**、高*办公室床箱内放置7日。此后,赵**、高*先后出现乏力皮肤变黑,头发脱落,李**左手手心开始溃烂等症状。

赵**先后到灯**心医院、中国医**属医院、第二附属医院、铁路十九局职工中心医院、中国人**一医院等医院检查(以下简称三0七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142.30元,诊断为:1、头部急性放射性损伤;2、轻度急性骨髓型放射病;3、右下肢轻度放射性皮肤损伤;4、生育功能障碍;5、右耳听力减退。2001年11月29日、12月12日、24日,赵**到辽**心医院、辽**二医院就诊。2002年6月4日至2002年7月30日,赵**第三次到三0七医院住院,诊断为:1、头部急性放射性损伤;2、轻度急性骨髓型放射病;3、右下肢轻度放射性皮肤损伤;4、生育功能障碍;5、右耳听力减退。2001年11月29日、12月12日、24日,赵**到辽**心医院、辽**二医院就诊。2002年6月4日至2002年7月30日,赵**第三次到三0七医院住院,诊断为:1、头部急性放射性损伤;2、轻度骨髓型放射损伤;3、放射性生殖功能障碍;4、放射性青光眼;5、免疫功能减低(轻度)。住院期间赵**到专科**仁医院、中国国际**桃杨医院就诊、检查。2003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7日,赵**第五次到三0七医院就诊,诊断为:1、头部急性放射性损伤;2、轻度急性骨髓型放射损伤;3、嗅觉丧失;4、双耳听力减退;5、放射性生殖功能严重障碍;6、放射性青光眼;7、心功能不全;8、视力减退;9、免疫功能明显减退;10、肾上腺皮质功能重度减退;11、腰间盘突出(腰4-骶1)。住院期间赵**到专科**仁医院就诊检查。2003年9月18日,2004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4日,赵**第六次到三0七医院住院,诊断为:1、轻度急性骨髓型放射病(血小板减少);2、头部急性放射性损伤;3、嗅觉丧失;4、双耳听力重度减退;5、放射性生殖功能严重障碍;6、放射性青光眼;7、心功能不全二级;8、视力减退(放射性视神经损伤);9、免疫功能明显减退;10、肾上腺皮质功能重度减退;11、腰间盘突出(腰4-骶1);12、慢性扁桃体炎。住院期间,赵**到专科医院北**堂医院就诊检查。

2003年6月2日,赵**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一、1、医疗费106,512.10元;2、伙食补助费280天15/天=4,200元;3、护理费280天/40元/天=11,200元;4、交通费9,600.00元;5、通讯费1,200元;6、住宿费13,200元;7、伤偿赔偿金123,450元(12,345元/年20年50%);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1938年生)17年2,652.00元/年50%u0026amp;divide;4人=5,635.50.元,母(1942年生)20年2,652.00元/年50%u0026amp;divide;4人=6,630元,女(1993年生)11年2,652.00元/年50%u0026amp;divide;2人=7,293元;二、今后的治疗费用:1、后期治疗费用:670,000元;2、住院复查费用:37年20,000元/年=740,000元;3、维生素等药物费用:37年20,000元/年=740,000元;4、交通费用:1,200元/次2次/年37年=88,800元;5、护理费用60天/年37年40元/天=88,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年37年15元/天=33,300元;7、营养费:39年15,000元/年=585,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合计4,722,940.60元。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3)灯民二权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市**务公司、大连市**验研究所、辽宁劳安**辽阳分公司、张**赔偿赵**医疗费99,300.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280天15元/天)、交通费2,593元、护理费1,680元(7天/次6次40元/天)、通讯费1,200元,计109,003.10元的90%,即98,102.79元。上述赔偿总额中,大连市**务公司承担30%,辽宁劳**限公司承担10%,张**承担50%,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张**承担。赵**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辽阳**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辽阳民一权终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03)灯民二权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灯民一权初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由赵**承担,赵**不服,提起上诉,辽阳**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7)辽阳民一权终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06)灯民一权初重字第23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劳**限公司、大连市**务公司违反规定借入、借出、遗弃放射源铱192,放任其给不特定人造成损害,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并不影响其向侵权人索赔,民事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不发生竟合,赵**有权要求赔偿;本案是放射源伤害案,但不是在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过程中造成赵**伤害,不属特殊侵权,属一般侵权纠纷,劳安**分公司明知铱192探伤机为危险物品,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备案,将放射源借出,造成伤害他人安全隐患,对赵**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现劳安**分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其法律责任应由其隶属公司劳**司承担。大连**服务公司在借用铱192探伤机后,未能妥善保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将其借给没有使用资质的公民个人张**,且未查明其真实用途,进一步扩大了放射源伤害他人的危险性。其过错程度要大于辽宁劳**限公司,张**在骗借铱192探伤机后,在明知放射源会造成非特定人员伤害的情况下将其拆解,除掉防护装置,将其作为伤害他人的犯罪工具,并将裸露的放射源弃置犯罪现场,放任其给不特定人造成伤害,且在归案后未主动说明情况,对赵**所受伤害负有重大过失,由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各自不同的过错综合作用,才造成赵**的伤害,对此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各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过失,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赵**未能按规定将包括放射源在内的涉案物品进行妥善保管,亦未能对不明物品(放射源)进行进一步探究,而是放置在办公室的床柜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213条、219条关于扣押物品应当查点清楚、妥善保管的规定,但上述工作失误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的发生,对自身所受损害不负法律责任。

赵**要求给付通讯费用,没有法律规定,考虑住院实际情况,可按每次住院200元标准酌情给付。

赵**要求赔偿今后的医疗费等有关费用,因其尚未发生,其数额的计算不充分,对其赔偿对双方均有不公平可能,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遂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7)灯民一权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大连市**务公司、辽宁劳**限公司、张**赔偿赵**医疗费105,008.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280天15元/天),交通费2,641元,护理费1,404.90元(7天/次6次33.45元/天),通讯费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3.60元,残疾赔偿金5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3,451.70元。其中大连市**务公司承担50%计111,725.85元,辽宁劳**限公司承担20%计44,690.34元,张**承担30%,计67,035.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2004年6月【本院(2007)灯民一权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后】至2009年共十一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300,728.20元,其中医疗费100,27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0元(174天100元/天),营养补助费因在第一次中没有判决,此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计155,000元(365天8年+30天6个月50元/天)、交通费10,283元,护理费13,920元(174天80元/天),通讯费3,300元,住宿费550元。诉讼中,赵**又增加了2010年的住院费用45,524.89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灯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一、大连市**务公司、辽宁劳**限公司、张**赔偿赵**医疗费100,27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10元(174天15元/天),护理费13,920元(174天80元/天),交通费10,283元,通讯费2,200元,住宿费550元。合计129,838.20元。其中大连市**务公司承担50%计64,919.10元,辽宁劳**限公司承担20%计25,967.64元,张**承担30%,计38,951.4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11月后至2014年6月,赵**6次到中国人**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轻度骨髓型急慢性放射病(血小板减少症);2.头部急性放射性损伤(皮肤损伤Ⅱ0)治疗后;3、放射性生殖功能障碍;4、免疫功能明显减退;5、肾上腺皮质功能重度减退;6、眼部放射性损伤(青光眼,白内障,双侧视神经萎缩,视力减退);7、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8、前列腺增生伴钙化;9、嗅觉丧失;10、味觉丧失;11、双耳中度感音性耳聋;12、心功能不全2级;13、慢性扁桃体炎;14、神精性头痛;15、腹部脂肪瘤;16、左颈部淋巴结肿大;17、肺动脉瓣少量返流;18、左侧附睾头囊肿;19、前列腺炎。

2014年8月11日,赵宏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市锅检所、辽**安、张忠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一、医药费56,159.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三、营养费238,750元(13年365天50元/天+1个月30天50元/天)、四、护理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五、交通费5,520元、六、通讯费1,800元(300元/次6次)、七、住院期间营养费10,300元,合计333,129.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2010)灯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灯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为生效判决,故赵**的赔偿请求应依据本判决确定的范围进行,只是在赔偿数额和标准上有所差异。赵**提出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原生效判决的责任方式和比例范围来确定新发生费用的赔偿。大连市**务公司及辽宁劳**限公司均提出要求对赵**的身体状态、恢复情况,诊断费用的合理性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赵**受伤后多年来一直持续在中国人**七医院治疗,该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全面反映赵**的病情,大连市**务公司未能提供该医院的诊断结果具有不真实或有伪造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要求给付从200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营养费238,750元及住院期间营养费10,300元的请求,因已生效的判决对赵**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支持,不属于赔偿范围,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执行,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赵**主张的医疗费56,159.86元,经核查,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03天15元/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由原判决的每天80元调整为每天95.87元,计9,340元(103天95.87元/天),交通费5,52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通讯费1,200元(200元6次)。合计73,765元。其中大连市**务公司承担50%计36,883元,辽宁劳**限公司承担20%计14,753元,张**承担30%计22,129元。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大连市**务公司赔偿赵**36,883元,辽宁劳**限公司赔偿原告赵**14,753元,张**赔偿赵**22,1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赵宏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7元(缓交),由大连**服务公司承担50%计3,149元,辽宁劳**限公司承担20%计1,259元,张**承担30%计1,889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大连市**务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赵**12年来每年住院两次,病情并未得到缓解,反而增加了与放射性辐射没有关系的一些疾病,故一审应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对赵**的伤情是否痊愈及是否还需要后期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对其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药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赵**5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赵**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身不承担责任不公平;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赵**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二审答辩认为:我不同意鉴定,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我确实需要继续接受治疗,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辽宁劳**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我们同意大连市**务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曾经在2007年鉴定过,到了鉴定机构后,因为赵**的原因没有鉴定成,技术处也告知赵**后果自负,赵**也同意了。

张**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按照生效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比例来确定本案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大连市**务公司关于一审责任比例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赵**受伤后多年来一直持续在中国人**七医院治疗,且赵**本次诉讼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上诉人要求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入院接受治疗,需要陪护,又因其在异地医疗,故一审判决护理费、交通费、并酌定部分通讯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赔偿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上诉人**术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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