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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为与辽阳市宏伟区某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某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法定代理人孙**、赵**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某幼儿园负责人包华乐及委托代理人张**、包连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到被告宏伟区某幼儿园入园,于2014年9月1日中午午睡时,在保育员洪**老师已经熟睡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原告玩耍不慎从上铺摔到地面上,当时就痛哭不止。保育员洪老师醒来后发现原告并没有明显的外伤,当时就哄哄孩子了事。因为原告幼小在下午放学时并没有告诉家长她在中午摔伤的事情,而幼儿园的老师也没有将此事告知原告家长。当天原告回家以后就出现发烧等身体不适的症状,因为家长不知道她摔伤的事情,以为原告可能感冒未在意,第二天原告的高烧不退,而到第三天原告的病情加重,尿不出尿来,家长才引起重视,遂带原告入辽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尿潴留、膀胱肿物,实际住院治疗两天后又到中国**京医院门诊治疗,后回家在村诊所治疗十余天,又休养一个月才治愈。针对原告在幼儿园摔伤的事,原告的母亲找被告负责人商谈,却遭拒绝,被告方的理由是原告在幼儿园没有从上铺摔跌下来的事情,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居然诽谤原告的母亲讹人。为此原告的家长了解多个当时同在幼儿园的小朋友,都能证明原告确实从上铺摔跌下来,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保育作用,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某幼儿园辩称:原告方对我方指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没有任何实质性依据。孩子虽曾在本园上学,但孩子9月1日在园期间与离园时均未出现任何异常。辽阳**医院9月3日15时住院病历主诉:该患儿于15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有尿不能排出,无发热,无恶心,呕吐,即9月2日半夜12点前无病症。9月2日原告在家休息,监护人是否有看护不到之处,我们不得而知。休息室有六名教师,发生此事后我们曾逐一查实,他们可以共同证明没有孩子从上铺摔落的事件。为保障幼儿安全,休息室上铺设有半米高护栏,孩子不可能因玩耍不慎从上铺跌落,且床身加护栏高度为1.75米,如从高处掉落势必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原告没有任何红肿、淤*、骨折等摔伤应有的病症,原告方对幼儿园指证不合理。我方在原告监护人来园询问后第一时间调查与原告同一休息室午睡的幼儿,孩子均表示没有看到小朋友从床上掉下来,更没听到有小朋友哭。原告母亲两个多月来曾多次于早晚入园离园时间段在幼儿园门外拿扩音喇叭喊骂哭闹,歪曲事实说孩子摔成了坐骨骨裂导致很多旁观者都信以为真。我方认真查看了原告方提供的检查报告单,报告单有四项异常“尿潴留、膀胱肿物、腹腔积液、腰5、骶1隐裂?”我方通过查阅资料咨询医生可以得出结论,这几项异常根本无法说明是摔伤造成的。希望法院澄清事实,调查取证做出最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于2014年7月31日到被告宏伟区某幼儿园入园,2014年9月1日下午放学原告母亲孙**接原告回家,9月2日原告没有入园,9月3日因原告排不出尿,到辽阳**民医院住院检查,入院诊断为:急性尿潴留、膀胱肿物,入院时主述:有尿不能排出15小时,现病史:该患儿于15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有尿不能排出,无发热、无恶心呕吐、无咳嗽等其他不适症状。9月4日原告去沈阳医**京医院检查诊断为:腰5、骶1隐裂?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原告赵**9月1日从被告幼儿园上铺掉下来,且原告赵**9月2号没有入园,原告3号到辽阳**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尿潴留、膀胱肿物,9月4日在沈阳医**京医院检查诊断为:腰5、骶1隐裂?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以上医院诊断的病情是摔伤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诉讼请求。

诉讼费8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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