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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辽阳市白塔区西大街208翰林府地下舞厅跳舞,被告认为原告说她坏话,上前殴打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头晕头疼,脸部多处抓伤,双眼肿痛,在家卧床半个月,现在头部还经常头晕阵痛,右眼上部至今还有疤痕,医疗费花了1,500.00元,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被告被北铁门派出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至今没有给原告进行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起诉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对其不存在赔偿义务。1、本案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1日原告在跳舞时说被告坏话、诽谤被告,被告上前与其说理,二人才发生相互厮打,此事原告的过错在先。2、原告并没有受伤,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当时二人相互厮打,虽然被告也动了手,但并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反而原告将被告的面部抓伤。原告没有受伤,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精神侵害,没有赔偿义务。3、在公安机关对此案处理完毕不久,原、被告又在舞厅相遇,原告又殴打了被告。原告第二次殴打被告是本案的延续,更充分说明本案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宋**在辽阳市白塔区西大街208号翰林府地下舞厅内因琐事将原告张**殴打。2015年1月11日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出具辽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入辽**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68.1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疗记录、医疗费收据、报告单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得到保护,被告宋**对原告张**进行身体上的伤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张**的健康权,故被告宋**应对原告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68.1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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