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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为与原审被告徐*、徐*、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辽阳**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审诉称:2013年5月10日我在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军体校家属楼的自家菜地和被告徐**菜地之间安装栅栏,被告徐*认为栅栏侵占其姐姐徐**的菜地,阻拦我安装并将已经安装好的栅栏拔掉,在此过程中我被被告徐*打伤。经法医鉴定,我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此我住院53天,住院病志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我、孙倩对徐*、徐*及王**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277942.89元,其中包括护理费9000元,判决被告徐*赔偿我各项损失20244.6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没有得到支持,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护理费9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徐*一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根本就没有护理。

被告徐*一审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王**一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的一、二审的判决都判决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且二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护理费,在二审中证人没有回答上来张*在哪个病房住院,现在张*起诉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7时许,张*在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军体校家属院自家楼下安装栅栏。在安装过程中,徐*认为张*安装的栅栏越界侵占了其姐姐(徐军)家的菜地,对张*进行阻拦并把已安装好的栅栏拔掉,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徐*多此将张*推倒在地。2013年5月10日,张*到辽**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张*住院53天,住院病志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徐**故意伤害罪,向辽阳**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刑事附带民事张*对徐*、徐*及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辽阳**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阳太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无罪,并判告徐*赔偿张*经济损失20544.6元,其中张*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不予支持。张*不服该判决上诉,辽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关于上诉人张*住院护理费问题,出庭证人庞*证明曾对张*进行护理的证明证据力不足。护理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裁定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辽**心医院住院病志、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太刑初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主张的护理费已由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太刑初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同时由终审裁定(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张*。

上诉人诉称

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我住院53天事实存在,医生长期医嘱是二级护理,就应给我护理费。我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予以审理,现又就该问题重新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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