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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8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因餐费事宜与原告口角,之后被告用头盔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6天,经xx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肩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647.9元(医疗费3687.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被告也受伤了。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一半,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被告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因餐费事宜在细河区民族街兴工路交接处被刘*用扫帚打伤,后原告赵*用手打被告张*一耳光,之后被告张*用头盔将原告赵*打伤。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给予被告张*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给予原告赵*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赵*被送往xx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肩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共支付医疗费3687.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xx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张*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也动手打了被告,在该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3687.9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0元(50元6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误工费为1593.53元(29082元/年365天20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故护理费为577.44元(35128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60元(10元/天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3687.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93.53元、护理费577.44元、交通费60元,合计6218.87元的60%即3731.32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张*负担300元,由原告赵*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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