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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营口市月瑶池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营口市月瑶池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营口市月瑶池会所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与朋友到被告处洗澡,在洗浴过程中被地砖刮伤右脚,造成5厘米的伤口,右脚小脚趾肌腱部分断裂。原告刮伤后被120救护车及时送往营**心医院就医治疗,同时向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派出所报警,原、被告双方做了笔录。原告在营**心医院共住院15天,医护等级为二级护理15天,原告的员工陈*一直陪伴护理。出院医嘱为右小腿石膏托固定至术后1个月,术后3个月内拄拐右足部分负重行走活动。原告的职业为经理,月工资为6,000.00元,护理人员陈*月工资为4,500.00元,二人均在营口市**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所为从事盈利性活动的服务场所,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被告却忽视服务场所内部的不安全因素,未及时排查和积极消除安全隐患,洗浴区的地砖破裂仍继续使用,给消费者造成了伤害。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180.94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2,25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市月瑶池会所辩称:原告当时喝酒了,被告工作人员劝说不让原告进去洗浴,原告非要进去洗浴。后来没劝住原告,原告进去洗浴后因喝多了地滑摔倒了,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10月8日到被告营口市月瑶池会所洗浴,在洗浴过程中原告的右脚刮伤,后被救护车送至营**心医院急救,共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结果为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右足第5趾伸肌腱部分断裂,发生医疗费4,180.94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饮食为普食,由其员工陈*进行护理。原告出院时,营**心医院根据原告当时的病情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医嘱原告右小腿石膏托固定至术后1个月,术后3个月内拄拐右足部分负重行走活动。此外,原告提供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陈*的电工证、误工证明及其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6,000.00元、陈*每月工资4,500.00元,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均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章,且原告未提供二人的完税凭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营口市月瑶池会所作为盈利的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安全的洗浴环境,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作为成年消费者,在公共场所消费时亦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保障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对于原告在洗浴过程中右脚被刮伤这一损害后果,原告与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的过错在于其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采取有限措施(如避开浴池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避免损害的发生;被告的过错在于未能完全消除安全隐患,提供全面安全的消费场所,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具体过错所在,酌定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因受伤共发生医疗费4,180.9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090.4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均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章,且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又因原告具有电工证,从事电力工作,故应当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电力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7.1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写明的误工时间为10月8日至11月8日,且营**心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也是医嘱原告“右小腿石膏托固定至术后1个月,术后3个月内拄拐右足部分负重行走活动”,因此,一个月后原告是可以部分负重行走活动的,即可以到单位参加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个月,则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687.1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2,343.5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50.00元,因护理人员陈*从事电力工作,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150.00元/日)与辽宁省2014年度电力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基本符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1,12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原告共住院1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发生了交通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为普食,营**心医院并未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口市月瑶池会所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090.47元、误工费2,343.59元、护理费1,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元,共计5,93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18.00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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