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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郑*与被告雷*在澳森健身中心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打中原告脸部、头部,造成原告脸部、头部疼痛。原告被送至阜新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左颞头皮挫伤、右颞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后颈部多处抓伤。现原告已出院,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医药费及其他费用1879.08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按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不同意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6时45分,被告雷*在东风**身中心与原告郑*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打中原告脸部、头部,造成原告脸部、头部疼痛。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对被告雷*做出行政拘留6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9月28日,原告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头皮挫伤、右颞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后颈部多处抓伤。原告共住院2天。住院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1366.6元。

另查,原告郑*每月工资为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雷*因工资一事将原告郑*打伤,在该事件中原告郑*并无过错,故被告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确定为1366.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证明及治疗天数确定为200元(3000元30天2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费根据护理时间和当事人请求,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192.48元(35128元365天2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50元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20元(10元2天)。因被告侵害的并不是原告的名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1366.6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192.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879.08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雷*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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