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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李*甲诉李*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阜新市细河区广厦小区5号楼205室因家庭琐事被被告殴打。被告先打李*丙两耳光,原告上前阻止,遭到被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鼻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壁骨折。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647.60元(医疗费8839.1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8.5元、照片费用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的面部造成伤害,只是对原告踢了两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的5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李*乙在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广厦小区5号楼205室因琐事对原告李*甲、李*丙(另案起诉)进行殴打。事发当日,原告李*甲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骨折共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8839.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8799.1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00元(50元12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并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护理费为9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120元(10元/天12天)。复印费依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8.5元。照片复印费依据收据确定为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8799.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8.5元、照片复印费40元,合计10527.6元;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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