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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罗某某、某某实验小学、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阜新**实验小学、中华联合**新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监护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清**验小学五年二班学生,在2014年12月11日,上思品课期间,老师有事让学生们上操场去玩,在这期间,被告扔高尔夫球时将原告眼部打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到阜新市矿总院,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散瞳、青光眼,又经沈阳**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眼**挫伤、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又经中国医**一医院诊断为右眼房角后退、散光,在这期间共花医疗费用2万余元,现原告因被告打伤眼部引起后遗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为原告的以后生活着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1388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事情,应该是学校的责任。我方无责任,因为原被告都是小孩,而且还是在上思品课期间。

被告阜新**实验小学辩称:听法院的。承担多少责任我们也说不清。

被告中华联合财**新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案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任何人及任何形式的报案,无论是原告本身或是学校一方,而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必须在48小时内报案,否则产生的无法确定或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而本案因我司未接到报案,对于该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2、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依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我公司均可免陪200元或按照赔偿金5%免陪,二者取高者为准。法院如若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据该特别约定来扣除相应数额。且我司只赔偿医疗费;3、依据本案原告曾经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答辩人认为如果刘某某的伤情确需要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应有相应医嘱和转院证明,否则,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花费用应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付。再有,原告所要求的其他费用应合理合法并充分有利,否则也不同意进行赔偿;4、对于本案产生的间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罗某某均系被告阜新**实验小学学生。2014年12月8日上午学校上思想品德课期间,老师让学生去外面玩,在玩的期间,罗某某扔高尔夫球的时候,碰伤到刘某某。造成刘某某眼部受伤,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26日到阜新矿**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角膜划伤、外伤性散瞳。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3日到沈阳**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视网膜震荡外伤性虹膜炎。于2014年12月26日至29日在首都医**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眼球钝挫伤、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原告上述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3,900.50元,对此数额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原告主张补课费5,000元,三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护理费3.121937万元,三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545元,三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住宿费1,012元,并且提供了住宿费的收据,三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交通费5,200元,并提供了票据,三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去锦州市个体诊所治疗,支出治疗费用1.1万元,没有票据,三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因护理原告导致经营损失房租3万元,并提供租房合同及营业执照,三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万元,三被告表示不同意;另原告主张至成年的护理费14.424万元及以后的检查治疗费用12万元,三被告表示不同意。阜新**实验小学为学生在中华联合财**新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仅限于医疗费),限额每人每次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系小学生,属于未成年,本应在课堂上由老师上课,老师却因让学生们到操场上自由活动,老师对学生失去监管,致使学生在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阜新**实验小学对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被告罗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责任被告罗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罗**承担。原告受伤后未住院,在门诊治疗总计30天,考虑就诊的医院地点有沈阳及北京等地其监护人的误工费酌情考虑50天为宜,其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日112.36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12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去锦州市个体诊所治疗的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支出治疗费用1.1万元,没有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考虑3,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考虑750元,原告主张因护理原告导致经营损失房租3万元及主张精神抚慰金2.5万元及原告主张至成年的护理费14.424万元,及以后的检查治疗费用12万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新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意见中称因与被保险人有特别约定免陪200元或按照赔偿金5%免陪,二者取高者为准,但因系格式条款,没有举证证明有特殊提示,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新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42805万元(其中1、医疗费3,900.50元;2、误工费5,618元;3、住宿费1,012元;4、伙食补助费750元;5、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3,900.50元;余款1.038万元由被告阜**实验小学承担90%即9,342元;由罗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罗**承担10%即1,038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罗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罗**承担10%即225元,余款2025元由被告阜**实验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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