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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承包的本溪市石桥子镇的工地干外包安装,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时由于铁跳板断裂导致原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到本溪**医院治疗,后被告劝说原告回营口治疗。原告伤愈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1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同意给付7500元误工费。原告系临时工,工作有季节性。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医药费应以发票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承包的本溪市石桥子镇的工地干外包安装,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时由于铁跳板断裂导致原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0元。原告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营口市钢铁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1146元。原告称其工资为200元/天,被告称原告的工资为100元/天,双方均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人李*称原告系小工,工资为100元/天;证人孙洋称原告工资为150元/天;证人李**称原告工资标准为在营口干活为150元/天,在外地干活为200元/天。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长5个月,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1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误工费7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交其他证明误工时长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长5个月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7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营口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营口市钢铁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的1146元,鉴于原告在家中修养,应购买部分药物辅助治疗,故对此外购药品的花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王*医疗费130元、外购药费1146元、误工费7500元,合计8776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31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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