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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代年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代年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2014年9月在沈阳虎石台铺道工资款1485元时被被告打伤,原告入住营**医院22天,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7600元。经石**出所处理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代年成给付原告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4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及赔偿款44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代年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表弟与被告相识,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同到沈阳虎石台张**承包的铺道工程打工,原告工作15天半,每天150元,合计工资1485元,该款被告领取但未转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大石**派出所报案,后入住营**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案经石**出所处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因民事纠纷一案,给付原告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工程承包人张**的证明书、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资被被告领取未返还与被告产生纠纷,其庭审举证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存在,双方为此发生斗殴的和原告住院的事实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对斗殴赔偿一事,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给付义务。而被告占有原告的工资款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年成给付原告刘**工资款1485元,给付原告民事纠纷赔偿款3000元,合计4485元。该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

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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