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刘*、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与被告刘*、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和被告刘*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季荣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强诉称:2015年7月27日晚20时许,我家原来雇用的司机白**说我欠其一个月工资,找来刘*、李**人将我打伤。我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现治疗结束,二被告也已收到行政处罚,我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各项损失15,961.78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辩称:打架的事实存在,但事出有因。是原告不给其雇佣的司机(二被告的姐夫)白**开工资,原告不诚信在先,我们不友善在后。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给付,不合法的我们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大货车业主、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刘*、李*的姐夫白喜久为其雇佣的司机。2015年7月27日20时许,因原告未付白喜久一个月工资,白喜久找来二被告帮助其要工资,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21时)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休息14天。确诊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共花医疗费2,493.7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李*护理。双方打架事件发生后,大石桥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刘*、李*行政拘留十日、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刘*、李*接受处罚,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志、诊断书和本院调取的大石桥市公安局公安(高**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李**伤原告魏*强,原告受伤并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以涉嫌殴打他人仅对二被告分别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表明被告系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病志体现原告住院治疗8天,没有挂床的记录,原告的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均应按照8天进行计算;医嘱原告出院休息两周,原告的误工费按22天计算。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加以支持,按照原告从住所地往返医院的雇佣出租车的价格,考虑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费用,本院酌定保护原告交通费100元为适当。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李*赔偿给原告魏*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144.20元人民币。

上款给付义务,限被告刘*、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和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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