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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11日,我和被告去烧烤,我的手提包让被告看管,我包里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等价值不菲的物品丢失,当时我就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为此我们发生了纠纷,2014年4月12日,在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清华浴池内,被告张**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入住鲅鱼**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营**心医院治疗。盖州**派出所对被告行政处罚拘留5日,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12.00元,被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张**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同系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清华浴池职工。2014年4月12日7时许在浴池内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原告被被告张**打伤。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给予李**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张**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在法定的复议期间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李**受伤后于2014年4月12人被送往营口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挫伤、3、31完全脱位、4、32挫伤、5、腰部外伤、6、腹部外伤、7、右手外伤、8、肝脏结节。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出院主要医嘱及注意事项:建议完善上腹部增强CT及CEA、CA-199、AFP检查普外科、耳鼻喉科、口腔科情况专科随诊。

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入住营**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耳鼓膜穿孔、2、手外伤、3、头外伤。”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天,4月16日当天为重复计算。两次住院天数应为9天。诊断休息半个月。

原告李**的各项损失情况

医疗费12636.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天u003d450.00元

护理费95.88元/天9天u003d862.92元

误工损失费95.88元/天24天u003d2301.12元

交通费630.00元

合计16,867.04元

经本院审理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病案材料、诊断书、医疗费支付凭证、用药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单位职工,本应和睦相处,为个人琐事发生口角、互相厮打、发生了治安案件,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分别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229、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对原告及被告的过错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确认了原、被告存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的过错责任大于原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6,867.04元的70%,即11,806.93元。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张**负担350.00元,原告李**负担150.00元。

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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