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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苗**、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苗**、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2日,王*和我等人在苗**处喝酒,我与苗**发生口角后,苗**将我打伤,并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并产生大量费用,我找到二被告,经协商由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费8,000.00元,由易广臣给我出具的借据一份,并约定付款期限,现该赔偿款已到期,与之协商不成,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我我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苗**辩称:当时是因为原告先侮辱我在先,后我与原告打起来,原告咬了我右手腕,此事经大石**派出所处理,我被拘留5天,罚款200.00元。原告称找到我和易**,经协商我与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8,000.00元,这是根本不存在的事,此事经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也未参与,我根本不知道有协商一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3时05分,汤池镇前汤池村,王*和其**等人在苗*红家喝酒,李**与苗*红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原告入住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538.00元,诊断为头面部及口唇外伤,右上第一切牙外伤缺如,右上第二切牙外伤性松动。后苗*红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00元的处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石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遇事未冷静处理,在双方争执中将原告打伤,且事后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应对此事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易广臣在该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3,506.94元。

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苗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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