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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孙*,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5月7日23时40分左右,原告李*在大石桥市明月歌厅北10米处与二被告发生口角,而后二被告将原告李*打伤,住进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药费2,114.9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674.55元,原告多次找石桥分局索要人身伤害赔偿金等,被告至今分文为给,原告根据营公(大)行罚决定书诉至法院,现要求赔偿5,09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张**称:打仗我们都参与了,打仗是事实,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3时40分左右,原告与崔**等人在石桥管理区明月欢歌歌厅唱歌,走出歌厅后因琐事与该歌厅人员发生口角,原告李*和崔**被二被告及另外一人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9天,花销医药费2,114.90元,期间由郭**护理,其体温表中记载原告离院6天。同时查明,事发后,经原告等报案,大石桥市公安局石桥分局对被告孙*、张**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张**身体原因未拘留,二人亦未交罚款。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明月欢歌歌厅,打仗时出现的另外一人,原、被告均未提供出该人的自然情况,公安机关对该人是否参与殴打未予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病历、诊断、用药清单、收据及体温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与原告等人发生口角后,不能理智、正确处理纷争,适时平息矛盾、怒气之下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显系不当,公安机关虽然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等处罚,但应对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114.90元,应扣除6天挂床费180.00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节,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为准。而主张的误工费1,170.00元,证据不足,可按原告的户口类别即农村户口计算其误工费用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无票据,根据住院天数酌定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被告孙*、第二被告张*共同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748.45元。(详见赔偿明细)

上述赔偿款项限第一、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第一、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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