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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4月4日晚。被告辱骂我的亲属,为此我俩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我打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包括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和原告口角,原告首先动手打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5年4月4日晚,我与反诉被告发生口角,反诉被告先动手打我,并且造成我身体损害,我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我没有打反诉原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原告徐某某的女儿徐**在被告孙某某的父亲家中打麻将,原告徐某某在旁边观看。大约晚7时许被告孙某某来到其父亲家中,在与原告徐某某闲谈时说你家亲友新买了打茬机,但我也不用他打茬子,引起原告徐某某不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造成原告徐某某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被告孙某某被打碎的玻璃划伤手臂。原告徐某某伤后在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支付医疗费3157.4元。被告孙某某伤后在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肱三头肌键断裂,支付医疗费3405.9元。原、被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徐某某及护理人为农业户口,被告孙某某及护理人为非农业人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义县公安局治安卷宗,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孙某某在与原告徐某某闲谈时,不注意讲话方式,在引起原告徐某某不满发生口角时,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平息矛盾,而是与原告互相撕打,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在与被告孙某某闲谈时,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与原告争吵引起双方相互撕打,故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过错程度,本案原告徐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被告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原、被告的住院时间和往返距离,本院酌定双方交通费均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经济损失4417.6元的60%,即2650.6元。

二、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12.06元的40%,即1885.0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25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500元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负担200元,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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