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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米某某和被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将我绊倒,造成我左侧锁骨骨折,我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483.5元。要求被告赔偿我包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05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玩耍时,原告受伤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某某辩称,李*的伤不是被告形成,故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学。2015年3月28日中午,原、被告和其他伙伴去村广场途中,被告将原告绊倒,并致伤。原告伤后到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1483.5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义**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9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书义县公安局张家堡派出所治安卷宗,医院病志、诊断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案原告将被告绊倒,造成原告左侧锁骨骨折,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聂某某提出的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形成的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明佐证,故本院本院采纳。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往返距离,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9438.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赔偿明细符后)。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94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胡某某、聂某某给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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