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营口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营口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公司”)、中国人民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和朋友一共8人到被告何**公司经营的何家沟滑雪场滑雪,原告自中级雪道向下滑时,因中级雪道表面有凸出地面的大块积冰,导致原告滑倒摔伤,在熊**医院住院14天,被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后经营口经济**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

另查:被告何**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人身伤亡限额为1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2万元,伤残限额为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再查,原告姚**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姚*护理,原告母亲张**1962年8月生人,居民户口,仅有原告一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营口**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何**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像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事发当天被告经营的滑雪场中级雪道上存在大面积的积冰,且中级雪道周围没有防护措施。而被告何**公司提供的照片不是事发当天拍摄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被告滑雪场滑雪,被告何**公司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营造安全的滑雪环境。根据《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试行)第十三条规定:“雪道内经压实的雪层厚度最低为15厘米。雪层表面不得形成光状冰面。”可知滑雪场的雪道上不应有冰面。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何**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到损害,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何**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滑雪时受伤致残,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获得责任人被告何**公司的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19045.85元,因其中包含妇科门诊费用918.5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医药费本院支持18127.3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13.33元每天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工资单、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间问题,原告主张为299天,即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34995/365)元计算,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已客观发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和被扶养人均为居民户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0元,因原告母亲事发时仅51周岁,且原告仅提交证明原告母亲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没有提交证明原告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40元,因复印费已客观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肢体损伤十级,必然会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心理上的痛苦,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原告所受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812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3、误工费33885.67元(113.33元299天);4、护理费1342.32元(95.88元/天117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7、复印费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751.34元。

本案中,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为108751.34元,被告何**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约定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中医疗费2万元,伤残或死亡责任限额8万元,所以保险公司仅对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承担赔付,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不在赔付范围内。但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全部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条款中“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已在约定清单上写明,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主张仅对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承担赔付,存在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即原告的解释,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包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第1、2项的90%,计16314.62元(18827.35*9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第3、4、5、6、8项的90%,计80895.6元(89883.99*90%),共计97210.22元。对其余11541.12元应由被告何**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各项损失计97210.22元。二、被告营口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各项损失计1154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营口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营口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营口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事发当天上诉人经营的滑雪场中级雪道上存在大面积积冰,且中级雪道周围没有防护措施。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是事发当天拍摄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认定是明显错误的。2、被上诉人诉称,2013年12月9日,由于雪道中间有大面积的积冰凸出显现雪道上,导致被上诉人在滑雪过程中摔伤。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了用手机录制的图像和2位证人的证言。通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模糊不清,根本看不出有凸起的冰面,并且来源不清,不能证明是原告摔伤的地点。2位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目击证人,并且1位证人说雪道中间有凸起的冰面,而另一位证人说没有凸起的冰面。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级雪道周围没有防护措施。假设没有防护措施,也不是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4、滑雪场的向导示意图、风险提示牌、滑雪防护设施、设备等是在滑雪场开始营业时就已经配备了。无论什么时间拍摄的照片,都不能改变这些东西是在滑雪场开始营业时就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5、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及2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因为在滑雪场滑雪时,雪道中间有大面积的积冰凸起造成摔伤,无法证明上诉人有过错,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299天,没有依据。1、司法鉴定机构对伤者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原则上是在伤后3个月以后。2、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准则规定的肱骨骨折的最长误工时间是90日。3、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指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4、被上诉人诉称,2013年12月9日,因滑雪摔伤,住院证言。通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模糊不清,根本看不出有凸起的冰面,并且来源不清,不能证明是原告摔伤的地点。2位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目击证人,并且1位证人说雪道中间有凸起的冰面,而另一位证人说没有凸起的冰面。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级雪道周围没有防护措施。假设没有防护措施,也不是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4、滑雪场的向导示意图、风险提示牌、滑雪防护设施、设备等是在滑雪场开始营业时就已经配备了。无论什么时间拍摄的照片,都不能改变这些东西是在滑雪场开始营业时就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5、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及2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因为在滑雪场滑雪时,雪道中间有大面积的积冰凸起造成摔伤,无法证明上诉人有过错,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三、本案的法律裁判。1、滑雪运动是高危险的社会体育运动,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在被上诉人明知危险的前提下,自愿加入到高危险的运动之中,表明其自愿承担高危险活动所带来的后果。2、上诉人对滑雪运动客观存在的内在风险是不能和无法消除的。被上诉人在明知存在该风险的前提下,自愿加入到该风险之中,其行为属于侵权法免责事由中的“受害人同意”。3、上诉人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在滑雪场入口处设置了风险提示牌、向导示意图、滑雪场的设施、设备、滑雪器材装备及安全管理完全符合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的规定,不存在瑕疵。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上诉称:第二被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在该险种中我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前提是第二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现第二被上诉人已经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且在上诉状中阐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二审法院认为第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由于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对于第一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也不应该在全部的保险限额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我公司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投保合同中明确写明该险种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2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8万元。故我公司仅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部分。在本案中,我司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承担赔负义务基于我公司与第二被上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保险合同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判决我公司一并承担是错误的,加重了我公司的赔偿义务。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免赔率为10%,此处的免赔10%是指在保险限额免赔10%,故此案中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医疗费的限额为18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我公司在赔偿总数范围内免赔10%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部分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因为第一被上诉人从事的滑雪运动是有风险的,在从事此项运动的时候对存在的风险是应当知晓的,故对于造成伤残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其个人应该自担风险。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确系在上诉人营口何**有限公司经营的滑雪场中滑雪时致伤,上诉人营口何**有限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诉人营口何**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后的2014年4月28日即申请伤残鉴定,中介机构的鉴定日为2014年10月9日,期间为161天,而正常的鉴定程序应为接受被上诉人鉴定申请后约一个月时间即应完成委托,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亦应在约一个月时间完成鉴定,如此,按中介机构的鉴定伤残等级日的前一天确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不妥,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申请鉴残时、鉴定过程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误工日截至申请鉴残后的61日止。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仅应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部分,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部分等理由,确实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被告营口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各项损失计11541.12元”为“上诉人营口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姚*各项损失计208.12元”。

二、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的其他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营**有限公司鉴定费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姚*负担391元,鉴定费1200元,由上诉人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